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6-05-09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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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受权承办部分市场管理职能事宜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3号的要求,做好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准入备案工作和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准入管理、限额管理以及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备案材料;其他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的规定,分别向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二、非金融机构通过结算代理方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结算代理人应于非金融机构开户后一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结算代理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2]9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做好辖内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备案工作。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X银办发[2002]9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联网、开户和销户情况(包括申请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材料。


六、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授权其一级分支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由商业银行总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材料。


七、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在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总行、法人机构设在境外的外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


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


八、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九、财务公司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按银发[2000]194号文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材料。


十、证券公司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按银发[1999]288号文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材料。


十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调整同业拆借限额,可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材料;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调整同业拆借限额,可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调整同业拆借限额,可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


十二、政策性银行申请调整同业拆借限额,可在每年的债券发行计划确定后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材料;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申请调整同业拆借限额,可在注册资本变更完成后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材料;法人机构设在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总行、法人机构设在境外的外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在人民币资本金或人民币营运资金变更完成后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


十三、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按照现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书面报告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情况。


十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的要求加强辖内的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并按季度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同业拆借备案情况。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将本通知内容转发辖内相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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