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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4-09-05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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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该文解读的主体文件已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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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解读的主体文件已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一、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出台后,为进一步细化政策、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发布实施在规范免税流程,明确免税依据,明晰税企责任,保证免税政策落实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铁路运输、邮政业和电信业已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免税跨境服务的范围也相应扩大;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先期试点行业对《办法》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一些调整意见和完善建议。为适应政策调整变化,使《办法》的规定更符合纳税人经营实际,我们在深入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补充和完善并重新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相应废止。


二、与原《办法》相比,新发布的《办法》主要做了哪些方面的补充和调整?


与原《办法》相比,新发布的《办法》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充和调整:


一是结合“营改增”试点行业推进情况,在免税跨境服务类别中补充了邮政业服务、收派服务和电信业服务,并明确了上述服务类型的具体内涵和执行口径。


二是结合纳税人经营状况和管理要求,对“向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对“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类型作了补充,并明确了若干“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情形。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服务,同样视其为“跨境应税服务”,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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