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4-09-18
发文字号:
国发〔1984〕125号
发文机关: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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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全文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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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全文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 天然气、 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 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 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 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 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 年终结算的办法。 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 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 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缴纳资源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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