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6-11-17
发文字号:
〔86〕财税外276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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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2、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1991年7月1前制定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部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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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2、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1991年7月1前制定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部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201号)。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系指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下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取得的所得可否由总机构或管理机构统一汇总纳税以及所得如何计算问题,要求作出统一规定。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汇总纳税的问题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业务,凡是在中国境内同时承包几个工程、不论各项工程的工期长短,应统一在其企业登记注册地合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2)临时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分别在几个地区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各工程项目或服务项目均系各自独立进行的,应在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在地按各工程项目或提供劳务的服务项目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从事上述业务活动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在华各项工程和劳务服务项目,可由其管理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期限和税款计算问题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外商临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其在华承包的各工程及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机构,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按实际所得额或按本年度计划利润额的四分之一,或上年度所得额的四分之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年度终了,应按其实际工程进度计算的所得额计算清缴所得税。


(2)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超过12个月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便于征管、简化手续的原则确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和预缴、清缴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临时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不足12个月的,可在全部工程竣工或服务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工程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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