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不断深化烟草专卖管理“放管服”改革,加强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开放公平、规范有序的烟草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合理设置。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实施,南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对各县(市、区)烟草专卖局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含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 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或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三)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四)利用自动售货机或信息网络等销售烟草制品的;
(五)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六)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下同)校园内及校门(含正常使用的边门或后门)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范围内的;
(七)党政机关内部;
(八)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各类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按照摊位或商户数量设置零售点。摊位或商户数量不满300个的,零售点不得超过6个;摊位或商户数量在300个以上的,每增加50个增设1个零售点。
第九条 存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所列情形,在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搬离原地址导致经营地址改变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改变经营地址或属于本条第一款的情形申请变更至本规定第八条区域的,不受总量限制,但必须为本人经营,不得转让。
第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及相关说明
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与住所相独立” 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不包含住宅、公寓、生活住所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等;“固定”是指经营场所由砖、木、钢等材料建成,形成封闭且不可移动空间,不包含流动摊点、售货车等;“经营场所”应具备对外经营卷烟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不包含无实际商品展卖的场所。
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存在安全隐患”是指“存放化工、农药、油漆、天然气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品或易挥发有毒害气体、森林保护区内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等重点防火区域内”。
第八条中的“摊位或商户数量”以市场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中小学校周围距离按照中、小学学校出入口中央至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如有两个以上不相连的出入口的,以距离最近的出入口中央为测量点。测量中,若遇道路封闭、隔离带、人行道、转盘等,按照符合交通规则就近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为±1%)。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8日起施行。原《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通专管〔2016〕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