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9-05-26
发文字号:
财税〔2009〕84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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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一)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五)适用税率:5%。


  (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九)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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