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2-11-24
发文字号:
合残联〔2022〕55号
发文机关:
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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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残疾人就业创业及教育培训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残联、财政、人社、教育主管部门:


《合肥市残疾人就业创业及教育培训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在市司法局依法登记,登记号为“HFGS-2022-054”,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合肥市教育局

2022 年11月24日


合肥市残疾人就业创业及教育培训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激发残疾人就业创业活力,规范残疾人就业创业及教育培训资金管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等规范渠道筹集,用于推动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及教育培训工作开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扶持对象是具有合肥市户籍、在劳动年龄段内、持有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资金管理坚持统筹兼顾、正确引导、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创新方式、注重实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资金;


(二)上级财政部门补助资金;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从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资金使用范围包括:残疾人就业、创业、教育、培训及相关的奖补、奖励等。


第七条 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使用;未经批准,不得用于使用范围外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补贴、奖励等,不得与本办法同类型其他政策类补贴、奖补资金重复申请。已享受其他类补贴、奖补政策的,仅限选取一种。原合肥市正三轮车主继续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依法取缔正三轮车非法营运切实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意见(摘要)》(合发〔2008〕16号)政策规定,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型政策补贴。


第三章  残疾人创业和社保补贴


第九条 补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由残疾人创办且由其本人自主经营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社会组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残疾人。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以下标准补贴:


(一)创业扶持补贴


1.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首次创办小微企业的,按人社部门的标准和程序,向人社部门申请一次性的创业扶持补贴;


2.对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扶持补贴;


3.对营业面积100平米以上(含100平米),正常经营1年以上,并提供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纳税或税收减免材料,残疾员工人数3人以上(含3人)的企业(社会组织),按1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对经营面积500平米以上(含500平米),正常经营2年以上(含2年),提供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纳税或税收减免材料,残疾员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企业(社会组织),按3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4.对从事规模化种植养殖业,流转(承包)土地面积不少于30亩(含30亩)或水面面积不少于50亩(含50亩),流转期限不少于5年(含5年),并提供由所在地村(社区)委会、乡镇(街道)审核的流转合同的,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补贴;


5.对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网上交易平台上,通过实名注册认证从事电子商务(网店)的残疾人,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且申请认定前3个月(含3个月)累计交易笔数不低于50笔(含50笔)或累计营业额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可申请享受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奖励。


(二)社保补贴


1.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对残疾人灵活就业人员,给予实际缴费额的50%补贴,最高补贴不超过合肥市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存额的50%(含50%);


2.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对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残疾人实现灵活就业的,按人社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同一年度,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和人社部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不得重复享受。县(市)区(含经济、高新、新站开发区,下同)残联按人社部门提供的已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的残疾人名单,加强信息比对,做好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残疾人资格认定工作。


残疾人创业补贴资金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从省补专项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单位注册地(户籍地)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街道(乡镇)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市)区残联、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并报市残联备案。


第四章  残疾人就业基地补贴


第十二条 补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根据扶持残疾人的方式,基地分为就业安置和辐射带动两类。


(一)就业安置基地


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10人以上(含10人),安置比例占全部就业人数5%以上、25%以下的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残疾人员工均需连续在岗6个月(含6个月)以上、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二)辐射带动基地


1.基地应达到一定规模并稳定经营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2.基地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良好,具有可持续帮扶残疾人能力。经基地辐射带动的残疾人家庭收入增加,残疾人家庭从扶持项目获得的收益不低于补贴资金;


3.基地与所在地残联、残疾人签订三方扶持协议,有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生产经营项目和发展模式适合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辐射带动20名(户)以上(含20名、户)残疾人,且扶持时间6个月(含6个月)以上;


4.基地应具备为残疾人职工或辐射带动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实习和产、供、销等一条龙服务基础,经基地培训的残疾人能掌握1-2门实用技术;


5.基地安置、辐射带动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的档案完整,管理制度完善;


6.各县(市)区要依据本地产业特色,细化基地要求。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基地,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就业安置基地。符合就业安置基地认定条件的,给予三年持续补贴。每安置10名残疾人,第一年按5万元标准进行补贴;每增加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增补5000元。以此类推,第一年最高补贴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按照实际安置人数,参照第一年补贴标准的80%和50%兑现补贴,最高补贴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二)辐射带动基地补贴。符合辐射带动基地认定条件的,给予三年持续补贴。每辐射带动20人(户)残疾人,第一年按6万元进行补贴;每增加辐射带动1名残疾人,增补3000元。以此类推,第一年最高补贴不超过15万元(含15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按照实际辐射带动人数,参照第一年补贴标准的80%和50%兑现补贴,最高补贴不超过15万元(含15万元);


(三)本办法实施前,符合上述申报条件且和当地残联已签订扶持协议的基地,按原政策给予补贴。已累计享受三年补贴的基地,不再予以补贴。


残疾人就业基地补贴资金从省补专项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基地向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街道(乡镇)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市)区残联、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并报市残联备案。


第五章  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及运营补贴


第十六条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是指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机构,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辅助性就业机构同时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性等特点。


第十七条 辅助性就业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组织形式不同,需是依法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是独立法人单位附设机构(以工农疗、庇护工场或车间等形式存在)。辅助性就业机构根据自身特点,可采用灵活用工模式或全日制用工模式;


(二)机构安置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类残疾人不少于10人(含10人);


(三)机构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且至少已开展劳动生产6个月以上(含6个月);


(四)机构与安置的残疾人或其监护人依法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


(五)采用灵活用工模式的机构,残疾人日工作时间不少于3小时(含3小时)或者周工作时间不少于15小时(含15小时),并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含最低工资标准1/4)的劳动报酬,并为残疾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采用全日制用工模式的机构,残疾人日工作时间不少于5小时(含5小时)或者周工作时间不少于25小时(含25小时),并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残疾人员工需参加社会保险;


(六)具有适合残疾人工作、生活的无障碍环境;具备生产作业区、康复区、生活休息区等功能区,并配备必要的设施;有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七)按照5名残疾人员配备1名管理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中,至少1人持有康复治疗相关证书;其中安置精神残疾人的,需安排有专(兼)职精神科或相关业务能力的医生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可按以下标准给予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一)建设补贴


1.独立用房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安置10名以上(含10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机构建设补贴12万元;


2.独立用房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安置20名以上(含20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机构建设补贴24万元;


3.独立用房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安置30名以上(含30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机构建设补贴36万元。


建设补贴按照第一年度60%,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各20%的比例拨付。第二、第三年度申请期间,如机构残疾人用工情况发生变化,按实际用工情况给予对应的补贴;如不符合认定条件,不再予以补贴。


(二)运营补贴


1.采用灵活用工模式的机构,根据实际安置残疾人员数,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4给予机构补贴;


2.采用全日制用工模式的机构,根据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数,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机构工资补贴;按机构注册所在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缴存金额据实给予机构社保补贴;


3.对不服从管理、长期旷工的残疾人员工,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的管理制度予以辞退和对应地减少工资支付。如减少支付后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实际支付的工资给予机构补贴。残疾人员工病假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实施前,符合上述申报条件且机构和当地残联已经签订扶持协议的,按原政策给予补贴;已累计享受三年补贴的机构,不再予以建设补贴。


辅助性就业机构补贴资金从省补资金支出,不足部分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各县(市)区残联可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依据辅助性就业机构规模、资金需求等因素,另行制定补贴或奖励办法,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补贴机构建设、管理人员经费及日常运营等支出。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辅助性机构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残联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残联牵头相关部门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进行评审认定及补贴资金审批,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并报市残联备案。


第六章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补贴


第二十条 补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员工数,按100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补贴。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补贴资金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级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残联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残联牵头相关部门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进行评审认定及补贴资金审批,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并报市残联备案。


第七章  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不含已享受残疾人集中就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和社会组织、辅助性就业机构),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超过1.5%比例,残疾人员工连续在岗时间达到12个月(含12个月),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不受户籍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请奖补年度,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该企业残疾人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给予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在核算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中,重度残疾人员工按1名残疾人员工计算。


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资金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第二十五条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隶属关系,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向税务注册地县(市)区残联申报;经所在地残联、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由县(市)区残联或财政发放奖励资金并报市残联备案。市本级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由用人单位向市残联申报,市残联审批并公示后,发放资金至超比例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逾期未申报奖励的,视为放弃。


第八章  残疾人创业孵化项目补贴


第二十六条 补贴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人社部门认定的各类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内,由残疾人牵头开展或参与的孵化项目。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对残疾人牵头开展的创业孵化项目,自入园之日起,按当年实际发生房租、水电总额,且房屋租金不超过同类地区、同类型场地平均租金的50%,给予3年期全额补贴。已享受人社或其他部门补贴政策的,给予差额部分补贴;


(二)对吸纳残疾人参与的创业孵化项目,自入园之日起,根据实际吸纳残疾人数,签订不少于1年期(含1年期)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实际用工期不少于1年(含1年)的,按每吸纳1人每年3000元标准给予创业机构补贴。补贴周期不超过3年(含3年),年度补贴总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


残疾人创业孵化项目补贴资金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残联申报,经所在地残联、财政、人社部门审批并公示后,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并报市残联备案。


第九章  吸纳残疾人企业的社会资本孵化基地补贴


第二十九条 补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社部门认定的社会资本孵化基地。


第三十条 依据基地内吸纳残疾人企业户数,且入驻基地孵化周期6个月以上(含6个月),按每吸纳1户,给予基地1000元的补贴,补贴资金不超过3年(含3年)。补贴资金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由社会资本孵化基地向所在地县(市)区残联申请;经所在地残联、人社、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并报市残联备案。


第十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符合人社部门认定的标准和条件公益性岗位上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三十三条  按照合肥市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向人社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一章  盲人按摩行业补贴


第三十五条 补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自主开办的盲人按摩机构(包括个体工商户、企业、社会组织,下同),在经营过程中未发生转租或挂靠行为。盲人按摩机构开办者须为本市户籍或外地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产(须取得有效房产证)的视力残疾人;开办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或盲人保健按摩培训合格证书(按摩相关的学历证明);超过退休年龄的视力残疾人开办盲人按摩机构的,享受该类补贴政策。


第三十六条 根据经营范围,给予盲人保健按摩店和盲人医疗按摩店补贴。


(一)盲人保健按摩店补贴


根据按摩店的规模和经营时间,按一、二、三类的标准给予补贴。


1.盲人保健按摩一类补贴。对申请盲人保健按摩一类店补贴的,需持续经营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


2.盲人保健按摩二类补贴。对申请盲人保健按摩二类店补贴的,需持续经营满1年以上(含1年),且营业面积不小于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床位不少于4张(含4张),安置本市户籍盲人从业人员3人以上(含3人);


3.盲人保健按摩三类补贴。对申请盲人保健按摩三类店补贴的,需持续经营满1年以上(含1年),且营业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床位不少于8张(含8张),安置本市户籍盲人从业人员5人以上(含5人)。


(二)盲人医疗按摩店补贴


对申请盲人医疗按摩店补贴的,需取得卫健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实际运营的。


第三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盲人保健按摩店和盲人医疗按摩店享受以下标准补贴:


(一)盲人保健按摩店补贴。盲人保健按摩店按年度给予一类5000元、二类7000元、三类9000元资金补贴;


(二)对持有卫健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盲人按摩机构,按年度给予1000元资金补贴。


补贴资金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向机构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街道(乡镇)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市)区残联、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并报市残联备案。


第十二章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补贴对象为参加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残联自主开展或委托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


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在培训合格后,根据实际参训天数,按照每人每天50元、每期培训班最高1000元(含1000元)标准发放培训补贴。残疾人一年内参训项目不超过2种(含2种)、3年内累计参训项目不超过5种(含5种),同一项目同一等级不得重复参训;


(二)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在取得证书的当年或下一年,按照初级工1000元、中级工2000元、高级工3000元一次性给予补贴。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由举办培训的残联部门承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残疾人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补贴资金由市和县(市)区按1:1比例分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县(市)区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参训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街道(乡镇)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市)区残联、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发放补贴资金;


(二)市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参训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提出补贴申请,街道(乡镇)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经县(市)区残联审核后,报市残联审批,经市残联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


(三)申请资格证书奖补资金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街道(乡镇)残联出具初审意见,经县(市)区残联、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报市残联备案并公示,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三章  残疾人培训机构经费补贴


第四十二条 合肥市残联及县(市)区残联应当根据残疾人培训需求或下达的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免费为残疾人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培训机构经费补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含市级)人社部门认定的且与残联部门签订残疾人培训协议(合同)的各类培训机构及技工院校、职业教育院校。


第四十四条 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合格的残疾人人数,向举办培训的市、县(市)区残联,按照协议(合同)价格提出补贴申请,经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由举办培训的市、县(市)区残联支付培训经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四章  残疾学生(儿童)和残疾家庭学生(儿童)教育补贴


第四十五条 补贴对象为学前教育残疾儿童及残疾家庭儿童、残疾学生和残疾家庭学生。


第四十六条符合条件的,按以下标准享受补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民办幼儿园(托幼机构除外)入学的残疾儿童及残疾家庭儿童,按教育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教育部门申请补贴;


(二)义务教育阶段在校残疾学生和残疾家庭学生,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每人每学年500元给予补贴。普通(职业)高中在校残疾学生和残疾家庭学生,在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基础上,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每人每学年1000元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承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三)入学前为合肥市户籍的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技工院校的残疾学生(含持有军残证的残疾学生)和残疾家庭学生,按照每人每学年1500元给予补贴,所需资金从省补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承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四)入学前为合肥市户籍的全日制高校残疾学生(含持有军残证的残疾学生),按照本(专)科生每人每学年2500元、研究生每人每学年3500元标准给予补贴,入学前为合肥市户籍的全日制高校残疾家庭学生,按照专科生2000元、专升本1000元、本科生3000元、研究生4000元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从省补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承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五)残疾人参加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教育,在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后,按照本(专)科生5000元、研究生6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已取得成人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后,继续高一级学历深造并取得学历证书的,再一次性补贴1000元。所需资金从省补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承担(开发区由市本级承担)。


第四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补贴,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街道(乡镇)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市)区残联、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发放补贴资金。其他阶段教育补贴,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街道(乡镇)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县(市)区残联、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报市残联备案并公示,由县(市)区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五章  竞赛奖励


第四十八条 奖励对象为代表安徽省、合肥市参加上级残联组织的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及与残疾人就业创业、教育培训相关的各类竞赛并获奖的选手;合肥市残联组织的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和与残疾人就业创业、教育培训相关的各类竞赛并获奖的选手。


第四十九条 根据竞赛等级和名次,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代表安徽省参加中残联组织的各类竞赛,分别按照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2000元、优秀奖1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二)代表合肥市参加安徽省残联组织的各类竞赛,分别按照一等奖20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1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三)合肥市残联组织的各类竞赛,分别按照一等奖1000元、二等奖800元、三等奖5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竞赛奖励资金由市本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依据竞赛组织者发布的竞赛成绩,经市残联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残联发放奖励资金。


第十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发〔2019〕27号)等相关要求,残疾人就业创业及教育培训扶持资金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残联对扶持资金实施绩效管理,细化量化绩效指标。


各县(市)区残联作为绩效管理考评责任主体,是本地区扶持资金扶持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对项目预算绩效负责,对重大项目的责任人实行绩效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残联对本地区实施的就业创业及教育培训项目进行绩效自评;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采取多种形式对各县(市)区残联实施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十四条 绩效评价从决策、过程、产出、效益四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决策。该项是对指标明确性以及资金到位率情况进行评价;


(二)过程。该项是对管理制度执行有效性、资金使用合规性进行评价;


(三)产出。该项是对任务实际完成情况、资金支付情况等指标进行评价;


(四)效益。该项是对社会效益、可持续影响、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指标进行评价。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部门职能,认真测算资金需求。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各县(市)区要认真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整理统计年度各项残疾人就业创业及教育培训扶持项目相关资料和数据,如实按规定的评价办法及所附的评价指标撰写绩效自评报告,项目汇总后形成本地区综合自评报告,报市残联。


第五十六条 各级残联要根据绩效评价报告,分析扶持资金使用和管理上存在的不足,找出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意见和建议。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十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残联负责对各项扶持资金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巩固和完善公开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基础工作台账。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及时拨付上级项目资金,将扶持资金纳入预算管理,足额安排本级配套资金;提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残联、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发放台账,定期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条 市残联通过购买第三方机构评估服务方式,按年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估。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将扶持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为加快支出进度,原则上对扶持资金奖补项目实行滚动预算编制,在下一年度予以兑现。


第六十二条 市残联、财政部门不定期对县(市)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扶持对象虚报、套取、私分、挪用、重复申领补贴资金等行为,一经发现,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缴所有补贴资金。


第十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各县(市)区残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教育局按职责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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