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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4-10-31
发文字号:
税总函〔2014〕522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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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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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为做好系统全国推行的准备工作,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山东和湖南进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范围


2014年1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未达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是否纳入试点范围。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系统升级时间安排


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于10月29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11月1日起组织试点纳税人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升级安装开票系统。


三、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


(二)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三)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四)试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不含货物运输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由试点省国税局确定。


(六)试点地区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3)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4),不再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四、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总局统一组织省级师资培训,试点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二)税务机关要做好试运行组织工作,加强宣传辅导,向试点纳税人发放《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附件5),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试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以及税务端应用系统的升级和技术维护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按时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税务总局联系人:货物和劳务税司:袁达海 010-63417731 魏治国 010-63417768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谢黎 010-63418696 乔志萍 010-63417643


附件:

1.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略)


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略)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略)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略)


5.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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