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6-08-26
发文字号:
人发〔1996〕77号
发文机关:
人事部、建设部
收藏

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
小竹提示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 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程满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制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部通报。


第十五条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服刑。


(三)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的权利。


(二)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三)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四)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造价工程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八条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六)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境外人员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建设部

1996年8月26日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