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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1-09-03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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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全文失效。参见: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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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参见: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的公告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〇〇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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