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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6-01-28
发文字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环保总局 国家质验检总局联合公告2006年第2号
发文机关:
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国家质验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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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海关总署 环保总局 国家质验检总局联合公告2006年第2号(关于公布《限制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全文失效。参见: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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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参见: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9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现将《限制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目录》管理的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凡进口《目录》管理的商品,须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有关规定,在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后,按《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进口许可手续,海关凭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本目录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限制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环保总局 国家质验检总局联合公告2006年第2号(关于公布《限制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1

注:2844401010、2844401090、2844402000、2844409090第二计量单位为“贝可”,凡进口上述商品,须按“克”和“贝可”同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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