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6-05-31
发文字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发文机关: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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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1、本法规自202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2、已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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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规自202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2、已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三、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四、各市、县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措施。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要按照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要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六、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6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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