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
自建商品房
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销售出去的商品房又购回,作为本企业的库存商品再对外整体销售,该企业回购自建商品房至再销售期间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需要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国发〔1986〕90 号)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综上所述,该企业回购的已销售的自建商品房,并不满足89号公告售出前的条件,故应按规定在回购办理产权变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房产税直至再次销售办理产权变更当月末。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国发〔1986〕90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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