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99-07-12
发文字号:
津政发〔1999〕43号
发文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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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7]1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房产税。”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四条删除。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7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7月1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5月份,下半年在11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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