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和截止时间是什么时候?

1.(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 (一)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二)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三)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法规征收房产税。 2.(国税发〔2003〕89号)规定,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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