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交税费借方余额列报为资产的原则的推广,实务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此处对留抵税额作为资产列报的规定,虽然是出现于“营改增”的会计处理规定中,但其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其他一贯适用增值税的企业,并可推广到“应交税费”科目中其他税、费的借方余额。企业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14年修订)》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根据其余额性质和流动性,在财务报表中进行列报和披露。对于以下项目,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
(1)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确认的当期所得税资产;
(2)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应结转未来期间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3)相关税收法规明确承认属于预缴,可在未来纳税义务发生时抵顶相应的应纳税额的预缴税款;
(4)等待退还或抵顶以后期间应纳税款的多缴税款。
上述(2)(3)(4)各项中,如有证据表明其未来获得退还、抵扣或抵顶的时间距离资产负债表日将在一年或者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以孰长为准)以上的,则应列报为“其他非流动资产”。
对于上述列入“其他流动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的项目,企业应当谨慎估计其在可预见的未来获得退还、抵扣或抵顶的可能性。对于预计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无法获得退还、抵扣或抵顶的此类税项,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16、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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