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主要是为B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财务公司的委托贷款业务主要是B公司(集团核心企业,同时也是财务公司的母公司)以公司为平台,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实行内部资金的调剂使用而产生的,该项业务是财务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因而,无论是业务量还是业务占比委托贷款都占有较大的份额,2011年末委托贷款余额占财务公司资产总额约60%。为全面完整反映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财务公司拟在表内列示委托贷款业务。财务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存款和受托贷款是否可以在表内列报?

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规定:“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贷款通则》的上述规定,财务公司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实际上仅起到居间作用,并就其所提供的相关服务收取合同约定的手续费,但并不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上的信用风险和其他风险,也不能直接获取本金、利息等经济利益。因此,委托贷款中的委托存款和受托发放的贷款都不符合会计准则对资产和负债的定义(即,该项本金和利息本质上属于代管资产和代管负债,既不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入财务公司,也不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财务公司),不应确认为财务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相应地,双方之间的利息收支也不确认为财务公司的收入和费用。
为了内部管理需要,财务公司可以对委托贷款等中间业务中受托管理的资金在表外建立备查账核算,并编制表外业务报表,用于报送管理层等用途。另外,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财务公司可对委托贷款和对应的委托存款的余额、本期发生的相关利息金额等作为一项“补充资料”予以表外披露。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第7条、第24条


2.《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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