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将部分自用的房屋建筑物改为对外出租使用(假定符合“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A公司将自用位于北京的房屋建筑物改为对外出租,能否以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

该投资性房地产符合条件,可以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10条: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而公允价值模式一经采用后,是不允许再转回成本模式的,因此如果公司管理层在可预见的未来有持有房地产市场不活跃地区的投资性房地产,或者性质较为特殊的投资性房地产等的计划,其公允价值可能难以可靠确定的,则此时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可能并不恰当,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运用可能是不可持续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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