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1-11-02
发文字号:
银办发〔2001〕288号
发文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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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主管人员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结算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规范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主管人员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印发给你们,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主管人员和

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财务和支付结算管理,规范会计主管人员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等法律规章,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任用的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内会计核算和支付结算,实行会计财务和支付结算监督的负责人。包括:分行、营业管理部会计财务处处长;分行营业管理部会计财务处处长;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处长;其他中心支行会计科科长;支行会计股股长。


本办法所称营业部门主管人员,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任用的负责进行本级行会计核算,办理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营业部门负责人。包括:分行、营业管理部营业室主任;分行营业管理部营业室主任。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营业部主任;其他中心支行营业部主任。


第三条会计主管人员及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应接受上级行的任职资格审核。


分行营业管理部营业室、营业管理部营业室、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由所在分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


(三)具有会计财务、支付结算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熟练运用会计财务、支付结算专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熟悉有关会计财务、支付结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会计财务、支付结算制度;


(四)具有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有会计财务、支付结算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六)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五条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计处长的任职,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财务、结算、联行制度,掌握现代管理知识;


(二)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三)经济类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银行会计工作八年以上,其中有至少二年的会计核算工作经历;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六条中心支行会计科长的任职,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财务、结算、联行制度;


(二)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和分析能力;


(三)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银行会计工作六年以上,其中有至少二年的会计核算工作经历;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七条支行会计股长的任职,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财务、结算、联行制度;


(二)熟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业务,熟练掌握会计制度、支付结算制度、核算办法和操作规程,了解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及其相关系统的操作要领和控制措施;


(三)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四)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五)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助理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六)从事银行会计工作五年以上,其中有至少二年的会计核算工作经历。


第八条分行营业管理部营业室、营业管理部营业室、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营业部主任任职,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业务,熟练掌握会计制度、支付结算制度、核算办法和操作规程,了解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及其相关系统的操作要领和控制措施;


(二)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三)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银行会计工作七年以上,其中有至少二年的会计核算工作经历。


第九条中心支行营业部主任的任职,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业务,熟练掌握会计制度、支付结算制度。核算办法和操作规程,了解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及其相关系统的操作要领和控制措施;


(二)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三)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银行会计部门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其中有至少二年的会计核算工作经历。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


(一)三年内受过行政处分的;


(二)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有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的。


第十一条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审核


第十二条按照第三条的规定需由上级行审核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下级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任人的任职资格初审后,报送上一级行人事部门,由上级行人事部门会同会计部门(总行为会计财务司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会计部门重点审核拟任人的会计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其他有关事项。审核后,由上级行人事部门下发批复通知。


非分行所在省(区)中心支行应按照会计管理体制将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拟任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送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转交分行,由分行人事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准或否决。


第十三条下级行需申请审核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向上级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总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情况,包括:


1.家庭状况;


2.教育状况;


3.个人债务情况;


4.亲属经商情况;


5.社会交往情况。


(六)其他要求的资料。


第十四条上级行在接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经审核,批准拟任人任职资格的,下级行应按照有关人事管理的规定予以任用;拟任人若具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上级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在同一管辖行内调动担任同一职务的,若已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任职资格仍然有效;跨管辖行调动任同一职务,如果原任职机构的上级行已经审核其任职资格,现任职机构的上级行只进行备案即可。


第十六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且满足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但不符合其他任职条件之一的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拟任人;如确实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上一级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并报其上级行备案。


对需个案审核的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拟任人,上一级行应对其进行业务知识和技能的考试及其他必要的考察和谈话。


第四章 任职资格的取消


第十七条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违反有关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支付结算制度和财经纪律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上级行取消其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上级行应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二)出现重大会计差错,造成资金损失;


(三)监督管理不力,辖属会计营业部门内部管理混乱,发生会计联行案件,形成资金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


(四)授意或指使会计人员做假账、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上级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十九条对已任职的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的情形,上级行应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上级行取消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应经人事、会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一同审核同意,并采取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非分行所在省(区)中心支行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取消,应由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计部门会同分行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一并审核同意后,由分行作出取消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分支行会计和营业部门行政副职的任职资格,以及其他部门负责会计业务的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可比照本办法执行,其任职资格由任职单位负责审核,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临时主持工作超过半年的会计和营业部门的副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和营业部门主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需要报上级行备案的,非分行所在省(区)的中心支行应按照人事管理和会计管理体制分别报送分行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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