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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0-11-26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会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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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应该如何计量?有什么参考政策文件

:请问老师,融资担保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应该如何计量?目前所查询到的有效政策文件如下: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7〕22号)“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3、《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担保合同》第十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以上文件,个人理解的会计处理方式为:按照当期保费收入的50%计提,并冲回上期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请问老师,是否正确?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确认担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担保费收入的调整。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的企业,根据第六条(十一),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准则或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等相关规定,建议咨询财政部税政司等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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