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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核情况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放街1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于2010年11月29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2月31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截至股权登记日(2015年12月15日),共有股东905人。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李宁、控股股东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资本为36,000万元,总股本为36,000万股。
申请人经营范围:生物药品研究与开发,疫苗生产(具体项目以药品生产许可证为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的品种除外,限制的品种办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申请人目前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前一天(2016年2月25日)收盘价20元。
(二)审核过程
申请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申请于2016年1月29日正式受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等相关规定,我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了合规性审核,并于2016年2月3日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和相关中介机构于2016年2月24日做出了书面回复。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就本次发行出具了《关于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自律监管情况函》,其中确认截至2016年2月2日,未发现申请人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方面存在违规问题,未发现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挂牌以来未进行过股票融资。
二、审核中关注的问题
(一)关于国有资产管理
审核中关注到,申请人实际控制人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据此,要求申请人补充披露本次定向发行是否需要履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程序。如是,请披露相关情况,包括并不限于法规依据、审批权限、实施程序等。如否,请详细披露法规依据和理由。同时,请主办券商、律师就本次定向发行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申请人回复称,确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本次定向发行的审批权限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截至2015年9月30日,辽宁省国资委通过辽宁成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集团”)持有公司的母公司辽宁成大11.11%的股份。因此,辽宁省国资委通过成大集团对辽宁成大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辽宁成大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申请人作为辽宁成大的控股子公司并非辽宁省国资委或成大集团直接参股的公司。辽宁省国资委或成大集团依法通过辽宁成大参加申请人的股东大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申请人的股东大会。申请人本次股票发行严格履行了股东大会审议等各项程序,辽宁成大作为申请人控股股东履行了其一切必要之内部决策程序并派代表参加申请人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了表决权。
此外,对于上述国有股东、国有股权的认定问题应参照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以及《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
《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对应当标注国有股东标识的企业或单位进行了界定,包括:“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辽宁成大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辽宁成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辽宁成大11.11%的股份,未超过50%,不符合“连续绝对控股”的要求。因此,依据相关规定,辽宁成大不满足标注为申请人的国有股东的条件,其所持有的申请人的股份不应被认定为国有股权,申请人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无需履行国资审批或备案程序。
关于股票发行是否需要履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等程序事宜,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证券发行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将该方案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批复意见”。按照该文件要求,申请人的母公司辽宁成大作为上市公司其历次股票发行均履行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程序。但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辽宁成大的子公司进行股票定向发行与上市公司本身发行证券具有实质性不同。上市公司根据发展需要对其子公司进行增资是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按照内部决策程序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是完全符合《公司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的,也符合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
为进一步保证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合法合规,主办券商、律师与申请人共同咨询了辽宁省国资委。辽宁省国资委表示申请人不属于上市公司,不适用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相关规定。另外,结合目前的国有资产监管要求,省国资委只对一级子企业及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重要二级子企业进行直接监管,对于三级以下的子企业则通过一、二级子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能。因此,申请人的定向增发行为不需要国资委的审批备案程序。
同时,对申请人控股股东辽宁成大国有股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成大集团出具了专项说明(辽成大集投资管理[2016]4号):“按照辽宁省国资委要求,对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战略、重大投资项目、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辽宁成大需要事先报我公司,由我公司征得国资委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对上述以外方面的管理,由我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权利,通过辽宁成大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治理机构行使表决权,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因此,本次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1480万股股票需严格履行辽宁成大和成大生物各自内部决策程序(包括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但无需再单独履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等程序”。
综上,主办券商和律师认为,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符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要求。
(二)关于发行程序
审核中关注到,申请人母公司辽宁成大现持有发行对象之一广发证券1,250,154,088股股份,占其总股本的16.40%,且辽宁成大董事长尚书志先生兼任广发证券董事。申请人采取并列表决的形式,即全部董事、出席会议的股东在对《关于<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全部议案进行表决之外,单独就《关于向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签署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进行表决,相关关联董事、股东仅对此一议案进行回避表决。据此,要求申请人补充披露关联董事、股东是否需要对其他议案进行回避表决。同时,请主办券商、律师就本次定向发行关联方回避相关事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及2015年12月23日召开的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了《关于<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该股票发行方案具体包括本次发行的发行目的、发行对象及现有股东的优先认购安排、发行价格及定价依据、发行股份数量及预计募集资金总额、限售安排、募集资金用途、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对公司影响的讨论与分析等诸多方面,是对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整体安排。其中仅由于发行对象中包括关联方广发证券,使得对广发证券增发股票并签署认购协议这一环节构成关联交易。本次发行的主要目的是为做市商取得库存股票从而改变公司股票的转让方式,这对于申请人未来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对整体发行方案进行回避表决,则会使与其他环节没有关联关系而仅与对广发证券增发环节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无法充分行使表决权,不利于股东投票权的平等保护,也与关联回避表决的制度设计目的不符。
为解决这一矛盾,申请人在对广发证券增发及签署认购协议环节单独设计了一项议案以便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这样设计可以使相关主体对于需要关联回避表决的事项能够依法回避,对于无需回避表决的事项又能够充分行使表决权。由于对广发证券的增发及签署认购协议从属于本次定向发行,因此如果该方案没有获得表决通过,则整体的发行方案即使获得了全体参会股东的表决通过依然无法实现本次定向增发,进而从根本上避免了可能产生的回避表决不足问题。
此外,两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转让方式由协议转让变更为做市转让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等其他议案均不构成关联交易。
从表决结果上看,《关于<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在申请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均获得了参会董事和股东的全票通过,因此对广发证券增发股票并签署认购协议这一环节的关联董事和股东是否对该议案整体进行回避表决并不影响该议案的表决结果。即使对该议案整体回避,该议案也可获得其他董事和股东的全票通过,不会影响最终的表决结果。
主办券商和律师经核查认为,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回避相关事项合法合规。
(三)关于律师事务所
审核中关注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对本次定向发行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据此,要求主办券商核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为本次定向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在主体适格性、出具的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主办券商回复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于2001年6月6日经辽宁省司法厅批准(批准文号:辽司[2001]51号)依法设立,取得了《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证号:22101200111175304)。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上述规定并未限制或禁止律师事务所分所从事证券法律服务。
主办券商回复称,依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准予设立分所的,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活动行使指导和监督职能。因此,律师事务所分所具有独立的执业许可,拥有接受当事人委托、处理法律事务的主体资格。经核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及经办律师均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条件。
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为出具本次定向发行的法律意见书,经办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事实的核查、验证,采取了包括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计算、复核等方法审慎履行相关尽职调查程序,并将查验过程形成工作底稿;经办律师撰写完成了法律意见书初稿,经项目承办小组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提交给负责律师(律所合伙人)进行内部复核讨论,负责律师复核通过后,履行盖章、签字程序。从文件形式上,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均由2名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形式要求。
综上,主办券商认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为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主体资格、出具程序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关于财务指标
审核中关注到,报告期内,申请人2015年1至9月份、2014年度、2013年度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为8,336.25万元、22,805.26万元、41,618.04万元,其中往来款占比较大。据此,请申请人结合实际经营情况,补充披露收到及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的具体情况。请主办券商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申请人回复称,2013年申请人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共计416,180,429.11元,其中300,000,000元是借给母公司辽宁成大的款项,其余主要为支付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等期间费用);2014年申请人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共计228,052,570.77元,其中105,000,000元是借给辽宁成大的款项,其余主要为支付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等期间费用);2015年1-9月申请人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共计83,352,460.83元,主要为支付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等期间费用)。
2013年申请人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342,514,964.78元,其中340,000,000.00元为辽宁成大偿还的借款,其余为财政拨款和存款利息收入;2014年申请人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393,170,661.31元,其中382,514,355.50元为辽宁成大偿还的借款本金(367,070,255.50元)和资金占用费,其余为财政拨款和存款利息收入;2015年1-9月申请人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18,738,775.23元,全部为财政拨款和存款利息收入。
申请人挂牌前存在与股东辽宁成大之间的往来款。申请人经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与辽宁成大签订借款协议后,将短期闲置资金借与辽宁成大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截至2014年9月申请人申报挂牌前辽宁成大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此后,申请人未再发生与股东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申请人在申报挂牌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说明。
主办券商和会计师经核查认为,申请人2013年和2014年存在数额较大的关联方往来款,但申报挂牌前已收回全部款项并且未再发生类似往来。除此之外,申请人收到及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变动合理。
(五)关于注册会计师
针对本次反馈意见回复核查过程中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与定向发行说明书签字注册会计师不一致的问题,请主办券商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申请人回复称,2013年和2014年的财务报告均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普天健”)审计。其中2013年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李晓刚和高屹,2014年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李晓刚、高屹和安静萍。三人均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签字,确认说明书与审计报告无矛盾之处,对说明书中引用的审计报告内容无异议。
由于高屹和安静萍已经离职,无法履行本次对申请人报告期内收到及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情况的专项核查。故华普天健指派李晓刚、周洪波及林娜三名注册会计师对此进行核查并出具了专项核查意见。
主办券商认为,华普天健委派与定向发行说明书中不同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本次反馈意见进行核查是适当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具有适格性,具有为申请人本次发行提供服务的资格。
三、合规性审核意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及对反馈意见的回复,我会认为,申请人信息披露基本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中介机构已就本次申请的相关问题依法发表了明确的意见。据此,我会同意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