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4年11月1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公告》(〔2024〕102号)修改,修改部分自2024年11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标准仓单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易所建立电子仓单系统,对本办法规定的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进行管理。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相关银行等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应当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相关银行等标准仓单业务参与者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标准仓单是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后,经交易所注册的符合期货合约规定质量标准的实物提货凭证。
标准仓单按期货商品存放地点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标准仓单按期货商品完税状态分为保税标准仓单和完税标准仓单。以保税标准仓单参与交割,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标准仓单自交易所注册之日起生效。经交易所注册后,标准仓单可用于交割、交易、转让、提货、作为保证金等。黄大豆2号、鸡蛋、苯乙烯、液化石油气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标准仓单使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标准仓单注册后在电子仓单系统中以电子形式存在。
交易所可以根据会员申请打印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标准仓单持有凭证代表打印时点可流通的标准仓单数量。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打印后,电子仓单系统中相应的标准仓单予以冻结。会员持有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毁损或者灭失等情形的,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会员办理与标准仓单持有凭证相对应的标准仓单的交割、交易、转让、作为保证金、注销等仓单业务或者申请打印新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时,应当将原标准仓单持有凭证交回交易所。
第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使用标准仓单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在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质权登记手续。未经交易所登记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在开通质权行使通道的银行发生标准仓单质押融资的,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在该银行的质权行使通道下进行货款划转和标准仓单交付;银行行使质权时,可以通过标准仓单转让或者其他约定的方式处置已质押的标准仓单。银行在货款划转、标准仓单交付以及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流转中的权利义务,比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会员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团交割库的标准仓单由集团交割库开具,应当标注集团交割库和分库名称。标准仓单相关权利义务由集团交割库承担。
集团交割库可以开具仓库标准仓单或者厂库标准仓单。开具仓库标准仓单的,对应分库的交割业务办理适用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有关规定;开具厂库标准仓单的,集团交割库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交易所认可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方式,对应分库的交割业务办理适用交易所对交割厂库的有关规定。
涉及集团交割库的交割预报、货物入库、质量检验、标准仓单注册与注销、货物出库等交割业务,由分库以集团交割库的名义办理,集团交割库复核。
第十一条 集团交割库在采用自报升贴水的分库开具标准仓单的,应当提供一个或多个其采用固定升贴水的分库作为可选提货分库,并在标准仓单上标注。
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仓单,集团交割库应当自开具标准仓单时起,持续为自报升贴水分库进行升贴水报价,标准仓单持有人可以根据升贴水报价等情况选择提货分库。相关业务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标准仓单持有人应当在提交标准仓单注销申请时选择提货分库,未选择的,视为在自报升贴水分库提货。提货分库应当按照交易所对其交割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货物出库等事宜。玉米、焦煤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标准仓单持有人选择提货分库的时间、出库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以该标准仓单参与交割时,交割货款按交割结算价结算。被选提货分库的自报升贴水或者固定升贴水由货主与该提货分库自行结算。
对于集团交割库开具的所有标准仓单,集团交割库均可以与标准仓单持有人协商确定提货分库及其升贴水。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业务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协议交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标准仓单的生成
第一节 仓库标准仓单
第十二条 注册仓库标准仓单的品种由交易所在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中规定。
第十三条 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由会员向交易所办理交割预报。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办理交割预报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予以答复,并按“择优分配、统筹安排”的原则安排指定交割仓库。货主应当向交易所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除本办法和黄大豆2号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外,未办理交割预报的商品不得用于交割。
已经交割过的商品如在原指定交割仓库继续进行交割,不需办理交割预报。
第十四条 会员办理交割预报时,应当交纳交割预报定金。交割预报定金见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交割预报自办理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30个自然日。在有效期内按照交割预报执行的,交割预报定金在商品入库后予以返还;部分执行的,按照实际到货量予以返还;未在有效期内执行的,交割预报定金不予返还,未返还的交割预报定金罚没给对应指定交割仓库。
第十六条 办理完交割预报的货主应当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将相关信息通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合理安排接收商品入库。
第十七条 交割商品入库后,会员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办理返还交割预报定金。
第十八条 货主未向交易所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的,应当重新办理交割预报,同时该批商品应当倒运到交易所新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交割,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出现的后果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入库商品应当经过质量、数量或者重量的检验、检重或者检测,具体见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相关规定。入库过程中,包装不符合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货主。
入库商品质量、数量或者重量检验、验收合格的,指定交割仓库在与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结清有关费用后,可以通过电子仓单系统提交标准仓单注册申请。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经会员确认后,交易所对标准仓单进行注册。
第二十条 达不到期货标准的商品,货主如提出委托处理,指定交割仓库可视其自身的整理能力及商品的实际情况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节 厂库标准仓单
第二十一条 注册厂库标准仓单的品种由交易所在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中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与厂库结清货款等费用后,厂库可以通过电子仓单系统提交标准仓单注册申请。
申请注册标准仓单的厂库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交易所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或者下列担保物:
(一)人民币资金;
(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
(四)外汇资金(币种类别、折算方式由交易所另行确定);
(五)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担保物。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经会员确认,且厂库已经向交易所提供相关担保后,交易所对标准仓单进行注册。
第二十三条 当商品市值发生较大波动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要求厂库调整银行履约保函或者人民币资金等担保物所担保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单一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是指当前已注册且尚未注销的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
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标准仓单的流通
第二十五条 标准仓单流通是指标准仓单用于在交易所履行合约的实物交割、标准仓单交易及标准仓单在交易所外转让。
第二十六条 标准仓单进行实物交割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和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标准仓单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标准仓单转让应当通过会员提交标准仓单转让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结清有关费用。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转让的标准仓单,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标准仓单持有人自负。苯乙烯、液化石油气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标准仓单转让申请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标准仓单转让的货款收付,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交易所办理。委托交易所办理的,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委托申请,货款支付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流转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标准仓单转让手续费由交易所另行公布。铁矿石保税标准仓单的转让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期货业务细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标准仓单的注销
第一节 仓库标准仓单
第二十九条 仓库标准仓单注销是指仓库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办理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三十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注销标准仓单,应当通过会员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会员到交易所申请注销标准仓单的,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并开具《提货通知单》。
会员通过电子仓单系统申请注销标准仓单的,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向会员发送提货密码,并向会员和指定交割仓库发送提货通知。
保税标准仓单的注销,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货主提货时,应当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供提货人身份证、交易所认可的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提货通知单》或者提货密码,同时与指定交割仓库结清自标准仓单注销日次日至提货日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间内提货,逾期未提货的,标准仓单相应的期货商品转为现货,指定交割仓库不保证全部商品质量符合期货标准。
标准仓单相应的期货商品转为现货后,如需再次生成标准仓单,应当按照期货合约标准重新检验,并按照第三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办理。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标准仓单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注销,标准仓单注销期限见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相关规定。
第二节 厂库标准仓单
第三十五条 厂库标准仓单注销是指厂库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办理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三十六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注销标准仓单,应当通过会员办理。
第三十七条 会员到交易所申请注销标准仓单的,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并开具《提货通知单》。
会员通过电子仓单系统申请注销标准仓单的,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向会员发送提货密码,并向会员和厂库发送提货通知。
第三十八条 货主提货时,应当向厂库提供提货人身份证、交易所认可的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提货通知单》或者提货密码,同时与厂库结清自标准仓单注销日次日起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商品重量与数量以厂库核对为准。
第四十条 厂库应当保证期货商品的质量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确定并公布厂库的日发货速度。厂库的日发货速度是指厂库每天在24时之前安排期货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
交易所可以调整厂库的日发货速度,并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多个货主同时提货,且提货总量超出厂库日发货速度的,厂库应当根据各个货主的提货数量按比例安排发货。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厂库应当如实记录向各货主发出的期货商品数量,以备交易所核查。
第四十四条 厂库和货主应当妥善保管商品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按照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货主应当在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规定的提货期限内到厂库提货。未在规定的提货期限内提货的,按照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当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具体金额计算方法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当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具体金额计算方法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它厂库或其它地点的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具体金额计算方法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第四十九条 当厂库发生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以下步骤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一)动用厂库提交的银行保函和人民币资金等担保物支付;
(二)动用风险准备金支付;
(三)动用交易所自有资产支付;
(四)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厂库追索。
第五十条 因天气原因导致无法装卸时,厂库和货主不需支付滞纳金或者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厂库和货主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不需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厂库和货主应当进行书面确认并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第五十二条 厂库未按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重或者检测数量、发货时,交易所将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标准仓单注销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由交易所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标准仓单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注销,标准仓单注销期限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
第六章 争议与处理
第五十五条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标准仓单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的,由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承担责任。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标准仓单时不符合期货交割质量标准的,由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商品入库、出库,货主应当到库监收监发。货主不到库监收监发的,则视为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所收所发的实物重量、质量没有异议。
第五十七条 当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就商品质量发生争议时,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由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交易所不受理已经出库的交割商品的数量争议。
第五十八条 买方或者卖方与指定交割仓库之间产生交割纠纷,首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发生交割纠纷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交易所调解,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调解申请。调解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