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银行会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制定的《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种类中资银行机构(含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银行)办理会计业务,执行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银行会计的基本任务是正确的组织会计核算,依法实施会计监督,真实提供会计信息。
二、会计机构
第五条 银行应根据会计核算和管理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指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负责会计工作的组织,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应按照效率和控制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会计岗位。
第六条 会计机构对本单位的会计业务统一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电子化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会计核算体系。银行附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可由会计机构采取并账或并表方式集中反映。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经上级行会计部门同意。会计机构负责人也可由上级行委派。
三、会 计 科 目
第十条 会计科目按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损益类及表外科目。
表外科目核算银行表外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应根据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会计科目,结合本行实际制定会计科目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在年度中间通过分录结转;年度终了时,采用新旧科目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结转。
四、会 计 凭 证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是银行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和记帐依据。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就要凭证填制,对于具备记账凭证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可以作为记账凭证使用。
银行根据需要可能采用单式记账凭证或复式记账凭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应符合以下要求:要素齐全、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数字准确。
记账凭证基本要素主要包括:填制凭证的日期;收、付款人的户名、账号和开户行:货币、金额及借贷方向;经济业务摘要和附件张数;银行办理业务的印章及经办、复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凭证编号等。
原始凭证的要素由各银行根据业务需要自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银行电子网络传输的记账信息,应具备规定的要素,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必要时需经会计主管或其授权人员确认,事后应根据监督和管理需要按规定的格式打印纸质凭证。
第十八条 记账过程中,纸凭证转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转为纸凭证,均不得改变凭证基本要素和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上由银行填写和由客户填写的内定应有明显区分,由客户填写的,未经客户授权,银行工作人员不得代办。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传递应符合业务特点,做到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先外后内、先急后缓。内部凭证由专门人员负责传递,不得通过客户传递。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按照方便查阅的原则顺序装订。
五、账 务 核 算
第二十二条 银行制定严格的核对办法,建立严密的核算程序,确保账务正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银行账务核算,是根据所发生的业务事项按账户登记分户明细账和按会计科目生成总账的过程。
手工记账以记账凭证分别登记分户账,编制科目日结单,再按科目日结单登记总账。
第二十四条 银行账簿分为基本账簿和辅助账簿。基本账簿主要包括:
流水账: 按照业务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登记的账簿。
分户账:按照账户连续记载各项交易的明细记录。
总账:按照会计科目设置,每日按会计科目借、贷发生额分别记载,并结出余额的账簿。
辅助账簿主要包括:
登记簿:为了对某些业务备忘、控制和管理而分户设置的辅助性账簿账卡。
余额表:反映每日营业终了分户账最后余额的表式。
辅助账簿由银行自行选择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账务核对包括账账、账款、账实、账表、账据、账卡(折)和内外账务核对。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在账务核对全部相符后,应在有关账、簿、卡上签章。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至少按月核对同业往来账务及系统内往来账务,至少按季与开户单位核对账务。对账相符的应由核对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章确认,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区银行计算机账务核算系统应具有操作权限控制、监督功能和故障应急处理数据恢复措施。
六、记 账 规 则
第二十八条 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代收他行票据,收妥抵用。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于营业日当日结账。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记账,并经复核。记账、复核人员和会计主管应根据本行权限管理的规定,在已记载的账页上确认。
第三十一条 已经记账的账务数据发生差错需要更改时,应填制冲正凭证办理更正。错账冲正影响计息的,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并对积数进行相应调整。
错账冲正及调整计息积数应经会计主管或其授权人审批后办理。
七、计 息 规 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应根据规定的利率、结息日期和计息方法结计利息。
第三十四条 银行于结息日结计利息,所计利息应入结息日次账。
第三十五条 银行采用积数计息法的,应按实际天数结计利息,计算公式是: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
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累计数
第三十六条 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的关系是:
日利率(0/。。。)=年利率(%)÷360
第三十七条 定期存款(或贷款)到期日为节假日工,在节假日前最后一个营业日支取(或归还),应扣除天期日与支取(归还日之间的天数(算头不算尾,下同)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
节假日后支取存款,按过期支取存款计算利息。
节假日后第一个营业日归还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天数利息,节假日后第一个营业日未归还贷款,从该日起按逾期贷款计算利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年 度 决 算
第三十八条 银行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办理年度决算,通过年度决算报表对银行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进行总结反映。
第三十九条 年度决算前银行应清理各项临时和过渡性资金,清查各项各项财产,全面检查、核对内外账务,核实财务收支。
第四十一条 全年财务处理结束后,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年终决算时, 外币记账的业务应折算为人民币,编制汇总的人民币决算表。原币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该种货币基准汇率的,直接采用基准汇率折成人民币,无人民币对该种货币基准汇率的,通过其对美元的汇率套算折成人民币。
九、会 计 报 告
第四十三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银行资金营运、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必须真实,完整,及时,准确。银行机构负责人应对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事性负责。
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或说明。
第四十四条 银行会计报表主要包括:
1、资产负债表,根据业务状况报告表各科目的余额及有关账户余额归并后编制。
2、利润表,根据损益科目分户账结转前的余额编制。
3、利润分配表,由法人机构按年编制。
4、现金流量表,根据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有关项目及其他相关资料分析编制。
5、业务状况报告表,根据总账各科目上期末余额及本期累计发生额和本期末余额编制。
6、其他会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银行会计报表附注主要提供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内容而需要说明的事项。包括:主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或有事项以及会计报表中主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四十六条 银行对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时,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银行应将其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按规定的汇率和方法折算为人民币后并入全行汇总的会计报表。
十、会 计 签 章
第四十八条 会计签章是银行在会计凭证或其他会计核算资料上表明并确认自己真实身份及交易合法性的标识,包括印章、签名等。
第四十九条 银行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应按规定加盖印章或签名。采用计算机系统处理的会计资料,可通过设置可输出的代码代替经办、复核及会计主管人员的签章。
根据需要加编密押或密码的会计凭证,可不再进行签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银行对其会计印章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印章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管理。
第五十一条 银行指定卖价严密保管和使用会计印章,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严禁超范围使用会计印章,严禁在空白会计凭证、账表上预先留盖印章。
第五十二条 会计印章及密押、密码的编制方法在未启用、停用或等销毁期间应加封,由会计主管人员或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总行统一管理的印章在停止使用后,应交至总行授权的机构集中销毁,并报总行备案。
十一、会 计 档 案
第五十三条 会计档案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会计记录,也是银行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和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第五十四条 银行会计档案可采用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缩微胶片形式保存,以其他介质保存的,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五十五条 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类,定期保管分为三年、五年、十五年三档。
第五十六条 内部调阅会计档案需经会计部门主管人员和档案管理部门主管人员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档案查阅权的部门查阅会计档案,必须持有效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经银行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核准。
第五十七条 各银行应定期检查会计档案并根据保管需要进行复制。会计档案保管期满,应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十二、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