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增强交易流动性,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做市商是指经交易所认可,为指定品种的期货、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做市商的做市及相关活动,交易所、做市商及会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交易所可以在指定品种上引入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条交易所可以对做市商实施分级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做市商数量和结构进行调整。
第六条交易所按品种实行做市商资格管理。
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市,做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
(三)具有健全的做市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备稳定、可靠的做市技术系统;
(六)具有交易所认可的交易、做市或者仿真交易做市经验;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根据申请品种数量和市场情况,可以相应提高最低净资产数额。
第七条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做市商资格申请表;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者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复印件;
(四)做市部门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做市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做市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七)做市技术系统情况的说明;
(八)交易、做市或者仿真交易做市情况的说明;
(九)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经交易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做市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署后,申请人取得相应品种做市商资格。
第九条做市商在某一品种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取消其在该品种上的做市商资格: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未完成报价义务;
(二)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做市商资格条件;
(三)交易所认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取消其在所有品种上的做市商资格:
(一)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措施;
(三)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四)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五)交易所认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做市商放弃做市商资格,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做市商放弃或被取消做市商资格的,自交易所通知失去资格之日起,其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协议自动终止,一年内交易所不再受理其相应品种的做市商资格申请。
第三章 做市交易
第十三条做市商应当使用专用的做市交易编码从事做市交易,不得使用该交易编码从事与做市无关的其他交易。
做市商变更做市交易编码,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变更申请,变更后的做市交易编码将在下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生效。
第十四条做市商变更做市交易编码或者失去做市商资格的,自变更生效或者失去资格之日起,交易所将限制原做市交易编码相关开仓权限;做市商应当了结相关持仓,若该交易编码下无其他做市品种,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做市商双边报价包括下列类型:
(一)持续报价。在交易时间内,做市商按协议约定,主动提供的持续性双边报价。
(二)回应报价。在交易时间内,做市商按协议约定,对收到询价请求的合约,进行的双边报价。
第十六条做市商的报价内容包括合约代码、买入价、卖出价和双边报价数量。
第十七条做市商下达的所有交易指令均参与市场竞价。
做市商可以使用双边报价指令。双边报价指令是指对同一合约同时进行买卖申报的限价指令。对同一合约下达新的双边报价指令后,原双边报价指令的未成交申报自动撤销。
第十八条因履行做市义务需要,做市商可以申请增加持仓额度。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根据协议约定和做市情况,交易所可以给予做市商交易手续费减免、激励等。
交易所根据做市品种运行等情况设置交易手续费减免、激励标准,并与做市商在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做市商应当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协议,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义务:
(一)持续报价;
(二)回应报价;
(三)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期货合约做市商报价义务免除的规定如下:
(一)期货合约集合竞价期间,免除做市商在所有做市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二)协议约定的主力合约达到涨跌停板价格时,免除做市商在该品种所有做市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三)做市合约达到涨跌停板价格时,免除做市商在该做市合约上的报价义务,若该做市合约为协议约定的主力合约,则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出现交易所认定的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交易所可以免除相应的报价义务。
报价义务免除的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报价义务。
第二十二条期权合约做市商报价义务免除的规定如下:
(一)期权合约集合竞价期间,免除做市商在所有做市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二)标的期货合约达到涨跌停板价格时,免除做市商在以该期货合约为标的的所有期权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三)期权合约达到涨跌停板价格时,免除做市商在该期权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四)做市商在某期权合约上的卖出报价低于协议规定时,免除该做市商在该期权合约上的买入报价义务;
(五)出现交易所认定的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交易所可以免除相应的报价义务。
报价义务免除的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报价义务。
第二十三条做市商在规定期间内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方可享受协议约定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交易所按照本办法、相关业务规则对做市商进行监管,做市商及其所在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做市商应当依据市场情况合理报价,为市场提供真实、有效的流动性,不得滥用做市商资格进行频繁报撤单行为。
第二十六条做市商不得利用做市商资格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做市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及应急处理机制,按季度向交易所报告做市技术系统开发、测试、接入和升级等变化情况,并按照交易所要求参与相关测试及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对做市商做市情况进行评价和排名,并可以对相关情况向市场进行公布。
第二十九条做市商的控股股东(合伙人)、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做市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以及财务状况和技术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做市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报告做市情况,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及风控记录,以备核查。
第三十一条交易所可以对做市商的风险管理、交易行为、系统运行以及经营、资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做市商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