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1-02-23
发文字号:
证监发〔2001〕26号
发文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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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 2001〕 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营 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 B股保证金账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 B股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 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 B股保证金账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 B股经纪业务,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 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 B股保证金账户。


(三)已经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 B股经纪业务证书》,按《通知》规定开立 B股保证金账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已开办 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 B股保证金账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按《通知》规定开立 B股保证金账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 .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 B股保证金账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 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 B股保证金账户,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向其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 B股资金账户,不得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 B股资金账户”,是指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商业银行的同城分支机构只能开立美元和港币 B股保证金账户各一个。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 B股保证金账户只能用于与 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 B股自营买卖,其 B股保证金账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账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 B股投资者的有效身份凭证,对居民 B股资金账户和非居民 B股资金账户分账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 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凭证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证券营业部只能从事 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 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只能用于与 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


七、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法开立 B股保证金账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包括开户行名称、地址、账号等),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备案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 B股保证金账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账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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