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5-01-28
发文字号:
证监发〔2005〕15号
发文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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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

为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有效防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进行监控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名称和使用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全额存入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在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投资者,证券公司履行清算和受托保管职责。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中,应有表明该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如××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证券有限公司(客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付金)”。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预留银行印签为法人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或财务专用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如下用途:(一)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二)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客户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三)客户支付;(四)客户购买开放式基金市场、柜台交易市场的产品;(五)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明文认定的用途。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签署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协议中应当明确上述内容,同时明确存管银行对于证券公司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划款请求不予受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进行除上述用途之外的任何划转,或通过担保、冻结等方式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使用上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均视为有关参与方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关于存管银行的有关规定


存管银行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增加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工作,并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向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报备上述专用存款账户。


存管银行在收到证券公司资金划转请求后,应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专门身份标识进行识别,防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对于不符合“3号令”和本通知要求的划款请求,存管银行应拒绝划款,并于当日向中国证监会当地证监局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付款人全称、划出与划入账号、金额以及发生时间等,下同)。


存管银行在收到付款银行发来的资金汇划信息后,对于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入资金的,应根据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的标志进行识别,防止证券公司向其自有资金账户进行资金划转。对于不符合“3号令”及本通知要求的划入请求,存管银行应拒绝入账,并于当日向中国证监会当地证监局书面报告。


存管银行的电子汇划系统和为证券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系统应当符合《3号令》及本通知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控制的有关要求。否则,不得为证券公司提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电子汇划或网上银行划转服务。


三、关于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


对于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向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入资金的,结算公司应及时划入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对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与自有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资金的划转,佣金部分应符合按佣金最高收取比例计算的上限要求;其他资金划转应注明划款用途。对证券公司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资金划转,结算公司应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


四、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控制的检查与处罚规定


证券公司、存管银行及结算公司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划转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应尽职责。证券公司及存管银行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设置情况是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业务检查的重要内容。


中国证监会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对存管银行执行“3号令”及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依据“3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存管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依据“3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限制业务、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结算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依据“3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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