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9-08-21
发文字号:
工商市字〔2009〕169号
发文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收藏

关于证券经纪人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监局: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就证券经纪人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按照证券公司的管理规定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而且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经纪人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证券经纪人执业不做工商登记;个人依法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从事的合法证券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附件:对《关于证券经纪人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9]1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对《关于证券经纪人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证监会、国家工商总局:


你们送来的《关于证券经纪人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函》(证监函[2009]114号)(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来函提出:“我们拟在工作中明确,证券经纪人执业不作工商登记;个人依法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从事的合法证券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按照证券公司的管理规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而且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理解,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于有委托关系的证券公司从事业务,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也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证券经纪人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地址。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