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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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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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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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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或其他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以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拟上市交易型基金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四条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就交易型基金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中涉及的登记、存管与结算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六条参与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投资者参与交易型基金的认购、交易、申购、赎回业务的,须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办理。


其中,深圳A股账户适用于交易型基金的现金认购、组合证券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深圳证券投资基金账户适用于交易型基金的现金认购和交易。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使用其证券交收账户完成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的交收,使用其资金交收账户完成基金份额的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的资金交收及资金划付。


第九条本公司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使用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使用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和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暂未交付的证券和资金。


本公司提供逐笔全额结算或代收代付服务时,通过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及划付。


第三章 基金份额认购


第十条交易型基金釆用网上方式发售、投资者通过现金进行认购的,基金发售期间,资金清算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完成。具体清算交收流程如下:


1、认购日(以下简称“N日”),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传输的认购数据进行资金清算,并将认购冻结资金数据发送结算参与人;


2、N+1日16: 00前,结算参与人应划付足额认购资金用于认购资金交收;


3、N+2日,本公司根据时间优先原则,对资金不足部分的认购申报做无效处理,并将有效及无效认购数据发送结算参与人;


4、发售期内的每一认购日均按上述业务流程滚动处理;


5、认购截止日后的第四个交易日9: 00前,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申请,将实际收到的有效认购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的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一条投资者通过组合证券方式认购交易型基金的,本公司根据网上、网下不同方式,分别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传输和基金管理人确认的认购数据,将投资者用于认购的组合证券从其证券账户划出,由本公司保管。


组合证券从投资者证券账户划出前产生的孳息归属认购投资者本人所有,本公司不将其做认购处理。


第十二条组合证券从投资者证券账户划出前,遇有司法执行、质押或非交易过户的,认购无效。


第十三条本公司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冻结天数计算有效认购资金冻结期间的利息,在银行按季结息后划入 基金托管人的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四条基金份额募集不能满足基金设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承担返还认购资金和组合证券及孳息的责任,本公司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资金和证券的退还工作。


第四章 登记存管


第十五条交易型基金募集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到本公司办理交易型基金上市前的有关登记手续。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投资者交易型基金有效明细数据办理初始登记,同时,将保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及其孳息划入该基金相关账户。


对于跨市场交易型基金涉及的组合证券,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有效认购组合证券数据,将相应证券划入该基金的证券账户。


对于基金合同约定的交易型基金联接基金的特殊申购,本公司可在交易型基金上市交易之前,根据基金管理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申购明细数据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


第十六条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上市前的份额标准化数据转换的变更登记。


投资者通过托管证券公司申报基金份额交易、申购及赎回的,本公司根据相关数据及本公司组织完成的交收结果,办理组合证券及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办理交易型基金的分红派息业务。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红利资金及相关费用足额划入本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交易型基金份额的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持有人名册服务、质押、司法协助等业务参照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同类业务办理。


第五章 清算交收及违约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十九条本公司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按照以下原则为交易型基金的交易、申购、赎回提供结算服务:


(一)对于交易型基金的二级市场交易,由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提供净额结算服务。


(二)对于交易型基金的申购、赎回业务,本公司可提供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代收代付服务。


(三)对于交易型基金的现金差额、现金替代退补款,本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务。


(四)本公司为交易型基金提供结算服务时,按照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代收代付的顺序办理。


第二十条对适用净额结算原则的相关业务,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交收,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二十一条本公司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其资金交付义务时,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交收具有最终性。


第二节 净额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二十二条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传输的T日基金份额交易、纳入净额结算的申购及赎回数据,进行证券和资金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以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为单位,将所有纳入净额结算的、以“货银对付”为交收原则的相关业务的资金进行轧差计算,并根据该净额进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其资金交收账户在最终交收时点有足额资金完成交收。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完成交收的净应付基金份额,本公司不办理对该部分基金份额的司法冻结、质押、非交易过户和转托管。


第二十五条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和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办理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之间的资金划付、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投资者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第二十六条本公司在组合证券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办理组合证券在申购方或赎回方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交收。组合证券为A股的,遵从A股交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可用资金在最终交收时点小于其应付净额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在该结算参与人应收取的基金份额中确定待处分证券,将其划入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并照常办理其他基金份额和资金的交收。


第二十八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申报确定待处分证券,结算参与人未申报或申报的证券价值低于待处分证券价值上限的,本公司再按照相关顺序确定待处分证券。


待处分证券价值上限= MIN{(违约交收金额-专用清偿账户内待处分证券价值-T日质押式融资回购净应付款),所有纳入净额结算的、以“货银对付”为交收原则的相关业务的净应付款}


如无其他规定,证券价值按T+1日收盘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釆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办理该结算参与人基金份额买入交易的结算业务,并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于次一交易日起限制其基金份额买入交易,直至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基金份额交易资格。


违约结算参与人同时参与交易型基金申购及赎回结算业务的,本公司暂停办理该结算参与人基金份额申购的结算业务,并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于次一交易日起暂停其基金份额申购业务。


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定的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足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而通知相应的证券公司停止受理相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基金份额交易和申购委托。


(二)根据违约交收金额每日向结算参与人按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垫付利息,并按违约交收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


(三)第二十八条  所述的待处分证券价值不足的,继续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直至扣划的证券价值足以弥补资金交收违约。


(四)暂停该结算参与人办理其名下相关证券账户转托管的权限,并要求其暂停受理相关证券账户的转托管申报。


第三十条T+2日16: 00前,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金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本公司将扣划的证券从本公司专用 清偿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最终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T+2日16: 00,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金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本公司可从T+3日起开始处置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交收金额、利息和违约金。不足部分,本公司将动用其交收履约保证金、结算互保金等,仍不足的,将继续追索;有剩余的,本公司划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或证券交收账户,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申报将剩余证券代为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第三十一条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交收时点足额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构成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


第三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作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 用清偿资金账户,并有权釆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购未交付证券;


(二)动用待处分资金代为补购未交付证券。待处分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将动用其交收履约保证金、结算互保金等;仍不足的,本公司将继续追索。有剩余的,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三)按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证券交收违约金。


第三节 逐笔全额结算


第三十三条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纳入逐笔全额结算的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数据,进行证券和资金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最终交收时点为T日或T+1日16:00。


第三十五条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逐笔检查投资者用于申购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及资金是否足额。证券和资金均足额的,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记增基金总份额,再将基金份额代为划拨至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并最终划拨至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同时将投资者用于申购的资金从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基金托管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将投资者用于申购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委托从投资者证券账户代为划拨到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拨到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收账户,并最终划拨到交易型基金的证券账户。


证券或资金不足额的,视为交收失败,本公司不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三十六条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逐笔检查投资者用于赎回的基金份额、交易型基金的证券账户内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及基金托管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内可用资金是否足额。证券和资金均足额的,本公司将投资者用于赎回的基金份额根据结算参与人的委托从投资者证券账户代为划拨到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拨到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收账户后直接记减基金总份额;同时将资金从基金托管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从交易型基金的证券账户内划拨至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的委托将其划拨至投资者证券账户。


证券或资金不足额的,视为交收失败,本公司不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三十七条由于结算参与人或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交收失败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交收完成后,本公司将交收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四节 代收代付


第三十九条本公司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和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可提供代收代付服务。


第四十条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和有效的申购、赎回数据,办理证券变更登记,并将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四十一条本公司通过相关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办理资金的代收代付。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资金清算数据,于交收日检查应付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中的可用资金。相关可用资金足额的,则将应付资金从应付方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应收方资金交收账户;相关可用资金不足的,资金划付失败。资金划付完毕后,本公司将划付结果通知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因资金不足导致的资金划付失败,由相关责任方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场外实物申购赎回


第四十三条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是指通过沪、深证券交易所以外的系统,以组合证券或其他非现金类资产办理交易 型基金的申购、赎回。


本细则中特指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以深、沪证券市场组合证券办理跨深、沪证券市场交易型基金的申购、赎回。其他通过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方式办理特定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办理交易型基金场外实物申购、赎回的,须分别开立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并在向本公司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时报备证券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当选择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代办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代办申购、赎回业务。


投资者委托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应当同时拥有深圳、上海证券账户。


第四十五条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本公司通过基金业务系统,接受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的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对申购、赎回业务数据进行相关检查和确认,并向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反馈相关信息。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按照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代为办理交易型基金份额与组合证券等的交收,并据此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交易型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型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上海证券账户号码、深圳证券账户号码、上海指定交易单元号码和深圳托管单元号码等内容,并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基金业务系统接受申购、赎回业务申请的时间为交易日9:30—15:00(以下简称“交易时间”)。申购、赎回业务申请一经申报不得撤单。


第四十七条投资者委托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的,应确保该证券公司同时为深圳组合证券的托管证券公司以及上海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


第四十八条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应当事先与投资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对其提供的上海、深圳证券账户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向证券公司负责。


(二)投资者授权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业务申请,经相关检查后由本公司办理组合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


(一)投资者申购交易型基金的,应确保用于申购的深圳组合证券的托管证券公司同时为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


(二)投资者赎回交易型基金的,应确保用于赎回的交易型基金的托管证券公司同时为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


(三)投资者已申报申购、赎回申请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完成前不得办理相应上海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用于申购的组合证券或用于赎回的交易型基金的转托管。


(四)投资者的上海、深圳证券账户相关信息已核对一致。


(五)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根据申购、赎回清单核实投资者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现金替代并予以冻结;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根据申购赎回清单核实投资者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


(六)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或资金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T日,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对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申报的申购、赎回数据进行以下检查,并实时反馈确认结果:


(一)根据申报指令报送的深、沪证券账号信息与本公司掌握的上一交易日投资者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信息进行投资者同一性匹配检查。


(二)根据本公司掌握的上一交易日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与交易单元的对应关系,对申报指令中的深、沪交易单元是否属于同一法人进行检查。


(三)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清单对申报指令的有效性进行检查。


(四)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检查。


第五十一条经本公司检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结果,本公司于T日日终完成当日全部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后,对投资者申请申购的组合证券和申请赎回的交易型基金份额以及交易型基金的证券账户内的组合证券予以冻结。相关证券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不予冻结处理。


T日当晚,本公司根据申购、赎回申报和冻结结果进行相应处理,相关处理结果发送给基金管理人予以确认。


第五十二条T+1日上午,基金管理人向本公司反馈确认结果。本公司在T+1日日终根据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处理结果,解除对相关组合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冻结并办理相关组合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交收和变更登记,处理结果发送给相关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人及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


第五十三条在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组织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涉及的证券、资金划付业务。由于相关各方证券或资金不足造成划付失败的,相关责任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T+2日,投资者申购所得交易型基金份额、赎回所得组合证券可用。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对交易型基金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涉及的现金替代、现金替代退补款、现金差额釆取代收代付方式,具体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第四节有关代收代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六条参与申购、赎回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通过本公司的资格审核,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在其与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协议中约定,如该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对本公司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基金管理人可按照本公司要求,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委托业务。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向参与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结算参与人收取交收履约保证金。交收履约保证金的初始缴纳金额为二百万元人民币。本公司每月月初调整其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但不低于初始缴纳金额。


结算参与人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上月基金份额日均申购金额+上月基金份额日均赎回金额)×调整比例


公式中申购赎回金额为结算参与人参与纳入净额结算的申购赎回金额,按申购赎回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调整比例初次确定为10%,本公司可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和重新确定。


第五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存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交收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其申购赎回交收违约风险。


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低于最低限额的,本公司将从其资金交收账户中扣划。


第六十条对结算风险较大的交易型基金,本公司有权将其申购、赎回结算业务由净额结算方式调整为代收代付方式。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对其申购、赎回业务不提供净额结算服务。


本公司釆取以上措施的,本公司将通告全市场并上报证监会。


第六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结算参与人因异常情况不能正常参与本公司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第一时间报告本公司,并于异常情况处理完毕后向本公司报送总结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公司按协议和相关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结算参与人收取相关登记结算业务费用。


第六十三条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组合证券:指交易型基金所追踪的构成证券指数权重的一篮子成份证券。


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交易型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成份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现金替代退补款:指投资者支付的现金替代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的差额。若现金替代大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则基金需向投资者退还差额,若现金替代小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则投资者需向基金补缴差额。


现金差额:指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


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突发性技术故障、系统被非法侵入及本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结算:清算与交收。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颁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结算发字〔2006〕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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