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原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STAQ、NET系统公司(以下简称两网公司)、退市公司(包括本暂行办法发布后新挂牌的退市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及相关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可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本暂行办法发布后依法完成退市手续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公司股东办理股票确权登记后,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转让。
第三条公司股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股份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负责到中国结算办理有关退出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及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事宜。
主办券商相互委托股份确权的相关事项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为公司股票转让提供登记、存管、结算等服务。
第五条公司及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发布股份确权公告,股份确权公告中应说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情况,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确权登记手续、时间安排以及股票开始转让的时间。
第六条持有公司流通股的股东可到任一主办券商办理股份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持有公司非流通股或限售股的股东须到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公司股东办理重新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应向相关主办券商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投资者
1.本人身份证;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如有);
3.证券账户卡;
4.《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如有);
3.证券账户卡;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办理相关手续:
(一)机构投资者因企业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发证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法院裁决书、清算组或管理人、上级主管单位文件、证明。
(二)机构投资者原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并、重组的,须提供发证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相关证明,和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相关承接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票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方可办理确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1.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股票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票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法院裁决书;
4.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在股东重新履行股份确权手续后,主办券商应向股票持有人出具股票确认书。
第九条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转让的股票应当登记在中国结算。
第十条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公司股票登记应当向中国结算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委托股份登记托管的函;
(二)主办券商与退市公司、副主办券商签订的《推荐恢复上市、委托股票转让协议书》,或证券交易所指定主办券商为退市公司提供股票转让服务的文件;
(三)中国结算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经确权、登记和托管的股票可以由主办券商向中国结算办理股票存管后开始转让。未经确权的股票,由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按照前述规定及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确权、登记和托管工作。经确权、登记、托管的股票可以由主办券商向中国结算办理股票存管后开始转让。
第十二条公司退市前已签订《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的,由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退市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手续;截至交易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时仍未签订《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由证券交易所指定主办券商的,由指定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退市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手续。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办理挂牌手续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在证券交易所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决定、退市整理期届满或接到交易所指定通知后的5个转让日内,向中国结算取得相关资料,刊登“股份确权公告”;
(二)在20个转让日内开始为投资者办理股份确权手续;
(三)在40个转让日内到中国结算办理公司股票重新登记手续,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刊登“股票转让公告”;
(四)第45个转让日公司股票开始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
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在办理退市公司股票挂牌过程中,如果退市公司对证券交易所退市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在中国证监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或法院受理其行政诉讼申请后,主办券商应暂停其股票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工作,并根据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决定是否恢复其股票的挂牌工作;如果退市公司提出终止办理股票挂牌,在获得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办券商应停止办理其股票挂牌。
第十三条退市公司股票开始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向退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投资者参与公司股票转让,应当委托主办券商办理,并到主办券商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风险揭示书》,主办券商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公司股票转让的各类风险,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暂行办法。
主办券商对投资者在公司股票转让时出现的违规行为,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及时提出警示,并按双方约定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公司流通股份以集合竞价方式成交,非流通股份(或限售股)可以办理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或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办理股票过户的,需依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和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公司股票转让业务,投资者申报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撮合成交。
主办券商不得自营所推荐公司的股票。
第十七条公司股票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一至周五,转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分别于转让日的10:30、11:30、14:00揭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最后一个小时即14:00后每十分钟揭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最后十分钟即14:50后每分钟揭示一次可能的成交价格。在转让日下午15:00进行集中撮合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节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公司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分类转让:
(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权益为正值或净利润为正值、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公司,其股票每周转让五次(每星期一、二、三、四、五各转让一次),其股票简称最后一个字符为阿拉伯数字“5”。
(二)股东权益和净利润均为负值,或最近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公司,其股票每周转让三次(每星期一、三、五各转让一次),其股票简称最后一个字符为阿拉伯数字“3”。
(三)未与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或不履行基本信息披露义务的,其股票每周转让一次(每星期五转让一次),其股票简称最后一个字符为阿拉伯数字“1”。
上述股东权益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不予确认的部分后为正值;净利润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第十九条股票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为100股。申报买入股票,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不足一手的股票,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条转让股票“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A股为人民币0.01元,B股为0.001美元。
第二十一条股票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5%。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进行公司股票转让可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票价格,在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委托。
第二十四条主办券商在公司股票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主办券商营业部以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票、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票的委托。
投资者委托当日有效。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票必须是其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股票,不得进行融券。
第二十六条投资者委托买入股票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
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二十八条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撮合成交。
第二十九条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成交价,盘中、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申报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三十条经集中撮合后,转让即告成立。
第三十一条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据即时发送至主办券商,内容包括:主办券商专用交易单元号、合同序号、投资者证券账户卡号、股票代码、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票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送至主办券商所属营业部,主办券商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布。
公司股票转让不设指数。
第三十三条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股票代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数量。
第三十四条中国结算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转让成交数据完成与主办券商之间的股份与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将清算交收结果数据发送主办券商,主办券商再据此完成与投资者之间的股份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三十五条公司派发红利的,可自行派发或委托中国结算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中国结算办理。
委托中国结算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委托股票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公司或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按照《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后可以对其股票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公司违反《推荐恢复上市、股票转让协议书》;
(二)公司发生影响股票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或推荐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应当公告并终止股票转让,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
(一)公司获准上市、重新上市或被收购;
(二)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股票转让参与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