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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1-12-30
发文字号:
上证债字〔2011〕253号
发文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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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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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对投资者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进行管理。


本指引所称投资者指证券公司的普通经纪客户,不包括直接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进行融资回购交易,回购标准券使用率不得超过90%。


回购标准券占用率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标准券使用率=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余额/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总量


本指引所称融资回购交易,是指投资者作为融资方参与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四条 投资者进行融资回购交易,回购放大倍数不得超过5倍。


回购放大倍数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放大倍数=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余额/投资者账户净资产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监控系统,对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回购放大倍数和交易情况进行监控,确保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和放大倍数符合本指引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或回购放大倍数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应在发生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超过规定期限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其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在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与投资者协商调整其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和回购放大倍数的上限。


第八条 证券公司行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本所《会员管理规则》第6.3条、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回购标准券使用率、回购放大倍数等要求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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