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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2-05-25
发文字号:
上证基字〔2012〕15号
发文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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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

全文废止。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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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5〕48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流动性服务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流动性服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为本所上市基金提供持续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条基金公司认为所管理的基金需要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可以向本所申请。


第四条为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流动性服务商”),经基金公司选定后,由本所向市场公告。


基金公司所选定的流动性服务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基金的代办券商资格;


(二)制定完备的流动性服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三)具备开展流动性服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和资金准备;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流动性服务商为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本所备案:


(一)基金公司的书面认可函;


(二)按照本指引规定的最大报价差、最小申报数量和参与率指标,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承诺函;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流动性服务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使用专用证券账户和对应的交易单元,并报本所备案。


第七条流动性服务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买卖报价的最大价差不超过1%;


(二)最小报价数量不低于10000份;


(三)连续竞价参与率不低于60%;


(四)集合竞价参与率不低于8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流动性服务商的申请,对具体基金的流动性服务标准做出调整。


第八条本所根据买卖报价差、平均最小报价数量、参与率、成交量等统计指标,定期对流动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统计;每季度对流动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评级,并向其公布评级结果;每年12月份对流动性服务商在上一年度12月1日至本年度11月30日的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级,并向市场公布综合评级结果。


第九条本所根据流动性服务商的评级结果,对其提供流动性服务所产生的相应交易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或减免。


第十条流动性服务商因故无法为单只或多只基金正常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应当取得基金公司同意,并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本所经认可后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本所可以根据流动性服务商的评级情况和基金公司申请,暂停或者终止其为单只或多只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业务,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二条流动性服务商应当积极依法开展市场推广和投资者教育活动,推动基金市场健康运作、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流动性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流动性服务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为在本所上市的其他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六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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