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套利交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套利交易和投机交易合并为非套期保值交易。非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各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执行。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可以通过申请套利交易头寸来扩大其非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套利交易分为跨期套利和跨品种套利。跨期套利是指同一品种不同合约间的套利交易。跨品种套利是指不同品种合约间的套利交易。
跨品种套利的品种组合由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四条套利交易头寸分为一般月份(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黄金、白银、天然橡胶和石油沥青为自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燃料油为自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套利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黄金、白银、天然橡胶和石油沥青为交割月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燃料油为交割月前第二月和交割月前第一月)套利交易头寸。
第五条会员或者客户在交易所从事套利交易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套利交易头寸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需申请套利交易头寸的客户应当向任意一家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七条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按照品种申请一般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一般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申请(审批)表》;
(二)套利交易策略(包括资金来源和规模说明、跨期套利交易或者跨品种套利交易);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获批的一般月份套利交易头寸对该申请品种一直有效。
第八条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按照合约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申请(审批)表》;
(二)套利交易策略(包括资金来源和规模说明、跨期套利交易或者跨品种套利交易、建仓和减仓安排、交割意向等);
(三)申请合约价差偏离情况分析;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交易所对一般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的申请,按资信情况、历史交易状况、套利头寸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利交易头寸。一般月份套利交易头寸不超过其所提供的一般月份套利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十条交易所对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的申请,按资信情况、历史交易状况、合约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数量、申请合约价差是否背离等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其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头寸。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头寸不超过其所提供的临近交割月份套利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十一条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利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二月的第一个交易日(燃料油为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燃料油为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的申请。
第三章 套利交易
第十二条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非套期保值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过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规定加上该时期对应的套利交易头寸之总和或者持仓限额规定加上该时期对应的套利交易头寸之总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交易所自收到套利交易头寸申请后,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需要调整套利交易头寸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获批套利交易头寸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套利交易头寸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获得套利交易头寸期间,自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视情况变化对其套利交易头寸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非套期保值持仓超过该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规定加上该时期对应的套利交易头寸之总和或者持仓限额规定加上该时期对应的套利交易头寸之总和时,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有权强行平仓。
第十八条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在申请套利交易头寸或者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套利交易头寸的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已获批的套利交易头寸,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并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利用获批的套利交易头寸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已获批的套利交易头寸,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并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交易所可以制定套利交易的保证金、手续费的收取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非套期保值持仓在适用本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按一定原则减仓规则和临近交割月持仓整倍数调整规则时,适用该规则中对投机持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3日起实施。(公告有另外规定的,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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