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14-04-10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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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业务指引(暂行)

各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和销售机构:


为支持资产管理行业健康发展,降低行业结算成本、提高行业结算效率,我公司为管理人和销售机构推出的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服务正式上线。现予发布《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业务指引(暂行)》及《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业务服务协议》,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设立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产品、证券公司或其子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业务运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销售资金代收代付业务(以下简称“代收代付业务”是指,管理人和销售机构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代收代付账户,依托本公司资金交收系统,根据管理人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进行资金支付的业务模式。


本公司收到代收代付业务应付方的款项后,根据应付方的支付指令,向应收方支付相关款项。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未登记在本公司基金系统的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的支付业务。


登记在本公司基金系统的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釆用代收代付模式进行支付的,可以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四条代收代付业务不纳入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基金结算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关于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的计收范围。


第二章 业务受理


第五条管理人、销售机构开通代收代付业务,向本公司发送如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业务开通申请》(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授权书原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已加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的管理人、销售机构开通代收代付业务


只需提供第(一)项材料。


第六条本公司受理后,管理人、销售机构需开通与本公司通讯服务(见附件2)并根据本指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开立代收代付账户,进行相关联网测试。联网测试通过后,本公司与管理人、销售机构签署《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服务协议》。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或终止相关参与人代收代付业务:


(一)代收代付业务参与人法人资格丧失的情形;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相关规定;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管理人、销售机构协商一致,管理人、销售机构可以通知本公司终止代收代付业务(见附件3)。自代收代付账户注销之日起,代收代付业务终止。


第三章 代收代付账户


第九条管理人办理代收代付业务时应分别在本公司沪、深分公司以法人名义开立代收代付账户。


管理人可以使用已有的以法人名义开立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作为代收代付账户;也可以重新开立代收代付账户。管理人费用账户不可以办理代收代付业务。


第十条销售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业务时应选择在本公司沪、深分公司其一开立代收代付账户。


销售机构可以使用已有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作为代收代付账户;也可以重新开立代收代付账户。


第十一条管理人、销售机构代收代付账户的开立、账户资料修改、账户资料查询、销户等业务参照本公司沪、深分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业务运作


第十二条本公司将管理人发送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转发至代收代付业务对手方。


资金支付日,应付方应对资金代收代付数据进行核对,确认无异议的,由应付方发送资金支付指令,本公司将根据其资金支付指令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应收方。


第十三条资金应付方提交资金支付指令代表其对本公司转发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效力的认可。


已经进入本公司处理流程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资金支付指令


不可被撤销或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本公司S-1日13:00至S日8:30接收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代收代付业务参与人可于S日8:30至17:00完成该批次数据的资金支付;


本公司S日8:30至13:00接收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代收代付业务参与人可于S日13:00至17:00完成该批次数据的资金支付。


第十五条本公司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代收代付业务:


(一)资金支付日(S日)前一工作日13:00-S日13:00


管理人可以多批次发送资金代收代付数据至本公司。


管理人发送资金代收代付数据之前可以自行对该数据进行轧差或合并。本公司对管理人发送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不做轧差、合并处理。


(二)本公司收到资金代收代付数据后,对相关要素进行检查


并实时向管理人反馈检查结果。


资金代收代付数据通过检查的,本公司向代收代付业务对手方转发相应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未通过检查的,则该批次资金代收代付数据全部失效,管理人需重新发送。


(三)S日8:30


本公司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将S-1日13:00至S日8:30接收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发送至本公司沪、深分公司资金交收系统。


S日13:00


本公司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将S日8:30至13:00接收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发送至本公司沪、深分公司资金交收系统。


(四)本公司沪、深分公司收到资金代收代付数据后,将相关资金代收代付数据转发给相关代收代付业务参与人,代收代付业务参与人可通过资金交收终端(PROP或D-COM)完成相关资金支付。


(五)应付方应根据资金交收终端(PROP或D-COM)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将应付款划入其开立的代收代付账户,根据确认或默认资金支付顺序,通过资金交收终端向本公司发送单笔或批量资金支付指令。


应付方发送资金支付指令时,不可对支付内容进行修改。


(六)本公司将检查应付方代收代付账户的可用资金佘额,并按照应付方确认或默认的各笔资金支付指令顺序进行支付处理。


使用PROP资金交收终端进行代收代付业务的应付方,如果账户中可用资金佘额低于某笔资金支付指令的应付金额,本公司仅对该笔资金支付指令作失败处理,但不影响支付金额小于可用资金佘额的其它资金支付指令的处理。应付方补足应付金额后可重新发送资金支付指令,本公司按照新发送的资金支付指令进行支付处理。


使用D-COM资金交收终端进行代收代付业务的应付方,如果账户中可用资金佘额低于某笔资金支付指令的应付金额,本公司对该笔及其以后的资金支付指令均作失败处理。应付方补足应付金额后,本公司将根据原资金支付指令继续执行。如果应付方重新发送资金支付指令,本公司按照新发送的资金支付指令进行支付处理。


(七)应付方支付完成后,应收方可以实时通过资金交收终端查询入账资金明细。


(八)S日日终,本公司将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将当日资金代收代付数据的支付结果发送给管理人。


第十六条S日17:00之后未足额支付的资金代收代付数据本公司作失效处理。管理人可重新发送资金代收代付数据。


第十七条本公司对于代收代付业务不提供交收担保,因代收代付业务参与人原因导致的资金支付失败、支付错误的,由代收代付业务相关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代收代付业务参与人应保证代收代付业务相关资金来源及使用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公司相关规则及有关业务协议约定,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违规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销售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机构、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份额登记机构等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投资人结算账户与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认购(或募集推广期参与)、申购(或存续期参与)、赎回(或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二)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国家有权机关认定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


(三)销售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直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等国家有权机关认定的从事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或推广业务的其他机构。


(四)资金代收代付数据:是指管理人根据认购(或募集推广期参与)、申购(或存续期参与)、赎回(或退出)、权益分派等业务生成的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之间的资金应收应付数据。


第二十条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点击下载)(点击下载)


1.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业务开通申请


2.金融数据交换平台文件传输服务上线申请表


3.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资金代收代付业务终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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