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登记结算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投资者应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市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含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证券账户的开立、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按照中国结算证券账户管理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三条申请挂牌公司应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和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证券简称和证券代码后,与中国结算签订股份登记及服务协议,申请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股份登记采取申报制,中国结算对申请挂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挂牌公司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第四条申请挂牌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股份登记申请;(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和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三)股份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四)申请挂牌公司已签字盖章的《股份登记及服务协议》;(五)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六)申请挂牌公司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七)中国结算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中国结算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股份预登记,向申请挂牌公司出具《网下登记持有人名册清单》。申请挂牌公司核对确认《网下登记持有人名册清单》无误后,中国结算完成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确认书》。
第六条挂牌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份登记,参照初始登记业务流程办理。
第七条中国结算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变更登记。挂牌公司股票涉及司法裁决、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非交易过户的,参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八条投资者应当委托主办券商托管其持有的挂牌公司股份,主办券商应当将其托管的挂牌公司股份交由中国结算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投资者需要变更托管主办券商的,应当通过转出的主办券商办理转托管。
第十条挂牌公司进行送股、转增或派息等权益分派,应当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并与中国结算商定股权登记日(R日)。送股、转增或派息等权益于R+1日到账。
第十一条挂牌公司委托中国结算派息,必须在R-1日前将派息款及相关税费足额划至中国结算指定账户。中国结算于 R+1日将派息款划至主办券商在中国结算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再由主办券商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挂牌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中国结算,并刊登延期实施公告。
第十二条中国结算根据挂牌公司的申报,并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
第十三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按规定需进行限售或解除限售的,挂牌公司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取得确认。中国结算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
第十四条挂牌公司因召开股东大会、自行派息或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原因,可以向中国结算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
第十五条挂牌公司可通过名册系统或书面的方式申领持有人名册,可通过名册系统、当面或邮寄等方式接收持有人名册。
第十六条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后,需要办理退出登记手续的,应当及时到中国结算办理。
第十七条挂牌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股份退出登记手续的,中国结算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挂牌公司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挂牌公司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挂牌公司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中国结算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和其他媒体发布关于终止为挂牌公司提供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十九条主办券商及其他机构参与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结算业务,应取得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资格,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中国结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二十一条股票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中国结算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股票划拨,应当委托中国结算代为办理。
第二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与其客户签订协议,至少明确以下事项:(一)主办券商依据客户的委托,负责办理与客户的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客户只与主办券商发生结算关系,不与中国结算发生结算关系。(二)客户同意在清算交收过程中,由主办券商委托中国结算办理其证券账户与主办券商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股票划拨。
第二十三条中国结算使用结算参与人在中国结算已开设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的资金交收,使用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完成股票交收。中国结算在完成担保交收证券品种的交收后,再按照非担保交收原则办理挂牌公司股票的股份和资金交收。
第二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的交收日为T+1日(T日为股票转让日),最终交收时点为16:00。
第二十五条中国结算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确认结果,于T日日终进行股票和资金的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各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六条T+1日最终交收时点,中国结算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顺序,逐笔检查卖出方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相关投资者证券账户中可用股票和买入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可用资金是否足额。股票和资金均足额的,中国结算办理相关股票和资金的交收;任何一方股票或资金不足额的,视为交收失败,中国结算不办理相关股票和资金的交收,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T+1日日终中国结算将交收结果发送各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七条对交收失败的违约方结算参与人,中国结算将其交收违约纪录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中国结算根据规定的收费标准,在提供服务时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 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股票的登记结算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