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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5-01-06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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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中基协发〔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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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中基协发〔2023〕5号)。

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关于基金经理“静默期”的要求是否适用私募基金行业?


答:是。根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该规定,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3个月的“静默期”,在这3个月内该基金经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为维护基金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高管人员持续定期信息更新中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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