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15-01-19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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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登记产品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同柜转让业务指引

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参与人、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


为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促进私募市场发展,根据《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登记产品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同柜转让业务指引》(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促进私募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登记在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中国结算TA系统”)的产品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进行同柜转让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同柜释义】本指引所称同柜转让业务是指投资者通过同一销售机构进行份额转让的业务。


第四条【业务管理】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登记在中国结算TA系统的产品在报价系统的同柜转让业务进行管理。


第五条【登记结算】转让产品的登记结算等业务,按照中国结算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转让业务办理


第六条【产品转让条件】登记在中国结算TA系统、拟在报价系统开展同柜转让业务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数不超过200人;


(二)产品合同约定可转让;


(三)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备案确认函或审批函;


(四)管理人和指定开展同柜转让业务的销售机构同时是中国结算TA系统的参与人和报价系统的参与人,且具有报价系统代理交易类业务权限;


(五)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转让测试】在报价系统开展同柜转让业务前,产品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市场监测中心和中国结算组织的同柜转让业务测试。


第八条【转让申请】拟在报价系统开展同柜转让业务的,产品管理人应当向中国结算提交开展同柜转让业务申请书等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开展同柜转让业务的产品名称及其代码、管理人名称及其机构代码、指定开展同柜转让业务的销售机构名称及其代码等。


中国结算收到上述材料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参数配置,并向管理人发送开展同柜转让业务申请书回执。


第九条【产品注册】取得中国结算申请书回执后,管理人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在报价系统进行转让注册,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表;


(二)产品合同、产品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备案函或审批函;


(四)中国结算出具的开展同柜转让业务申请书回执;


(五)市场监测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注册审核】市场监测中心在一个工作日内对转让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报价系统为产品开通同柜转让业务。


第十一条【销售机构变更】指定销售机构不再继续办理同柜转让业务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中国结算终止为该销售机构办理同柜转让业务。通知应当载明停止办理同柜转让业务的指定销售机构名称及其代码、产品名称及其代码、管理人名称及其代码,以及指定销售机构终止办理同柜转让业务的日期。


第十二条【产品展期】产品拟展期且份额拟继续在报价系统转让的,管理人应当于产品到期前一个月向报价系统提交展期相关材料及继续提供转让服务的申请。


第十三条【成交方式】产品转让可以釆取协议成交、点击成交等方式,转让业务应当遵守《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发行与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账户开立】拟参与报价系统同柜转让业务的,投资者应当在中国结算TA系统开立基金账户,在指定销售机构开立产品账户。


第十五条【转让信息填报】投资者在报价系统发出的报价应当包括产品代码、销售机构代码、中国结算TA系统的基金账户代码和基金交易账户代码、产品账户代码、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信息。


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参与转让的投资者持有足额的份额或资金。


第十六条【登记过户】中国结算按照报价系统的交易成交结果办理产品相关份额的过户登记,并将份额过户登记结果发送相关销售机构、管理人和报价系统。


 报价系统根据中国结算份额过户登记结果将转让结果通知相关参与人。


第十七条【转让暂停】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根据情况,暂停产品在报价系统的同柜转让业务;相关情形影响消除后,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可以视情况恢复同柜转让业务:


(一)产品出现重大异常状况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中国结算或市场监测中心相关规定的;


(三)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转让终止】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根据情况,终止在报价系统的同柜转让业务:


(一)管理人向中国结算或市场监测中心申请终止同柜转让业务的;


(二)产品存续期满且未展期的;


(三)依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产品提前终止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中国结算或市场监测中心相关规定的;


(五)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诚信填报】管理人向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责任承担】因投资者或相关机构原因导致的份额过户失败、过户错误、资金交收失败、交收错误,由相关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产品合同与风险揭示书】管理人应当确保投资者通过转让首次参与转让产品前,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签署产品合同和风险揭示书。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适当性】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参与份额转让的投资者、单个投资者的参与金额、单只转让产品的持有人数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及时向投资者坡露转让产品信息、中国结算与报价系统暂停、恢复、终止转让业务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其他要求】本指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解释修订】本指引由中国结算和市场监测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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