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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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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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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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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贯彻落实《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主体的自律管理,防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业务参与主体的自律管理,防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风险,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公司作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条本细则规范的自律管理对象为参与本公司证券账户、证券结算、债券质押式回购等业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账户开户代理机构、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的投资者、结算参与机构、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等。


前款所称结算参与机构包括结算参与人与结算银行。


第四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应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本公司设自律管理委员会,审议自律管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自律管理对象被本公司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要求及时进行自查整改,并按要求向本公司报送自查整改报告。


第二章自律管理措施类型和适用情形


第八条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等业务规则或本细则的,属于本公司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形,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违反相关规定的除外。


本公司修订《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等业务规则,或另行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对自律管理的相关内容做出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开户代理机构或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本公司可以对其实施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七)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八)依据业务规则等可以实施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开户代理机构或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对投资者开立及使用证券账户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管理。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开户代理机构或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开户代理机构或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对投资者开立及使用证券账户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本公司可以对其实施第九条列举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出现《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及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情形的,本公司可以对其实施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二)限制证券账户使用;


(三)限制新开证券账户;


(四)注销证券账户;


(五)依据业务规则等可以实施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结算参与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本公司可以对其实施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


(七)暂停或终止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八)依据业务规则等可以实施的其他措施。


前款中的第(六)项为仅适用于结算参与人的自律管理措施,第(七)项为仅适用于结算银行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违反本公司债券质押式回购相关业务规则的,本公司可以对其实施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


(七)依据业务规则等可以实施的其他措施。


对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可以由结算参与人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结算银行未按规定办理收款业务或划款业务,不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或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发生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本公司可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一个月内发生一次,但未造成结算参与机构发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事故)的,本公司可采取口头警示;


(二)一个月内累计发生两次,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


(三)两个月内累计发生三次以上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一次且造成重大事故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或终止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十五条结算银行未按规定向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支付利息,未按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未按要求派员参加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测试,未按规定对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一个月内累计不满三次的,本公司可采取口头警示;


(二)一个月内累计三次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


(三)两个月内发生四次以上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十六条结算银行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不配合本公司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未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口头警示后仍不改正或发生两次以上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十七条结算银行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扣划,未遵守资金划拨的相关规定、导致本公司相关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出现日终透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的要求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本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形,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一项或多项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自律管理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轻或免予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的;


(四)积极配合本公司实施相关措施的。


第二十条自律管理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重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一)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伪造、隐匿、篡改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执行本公司所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的。


第三章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自律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自律管理委员会委员经本公司总经理委任,由本公司相关部门及分公司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约见谈话措施的,由相关部门或分公司经审批后作出;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的,经自律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公司审批后作出。


自律管理委员会的组建方式、议事规程、日常管理等事项,本公司另行制定内部程序进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自律管理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勤勉尽责,按时参与审议工作,认真审议相关材料,独立客观公正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未经允许不得对外透露审议内容。


第二节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口头警示是指以口头或电话方式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纠正的措施,并可以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报告。


实施口头警示措施的,应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


第二十五条书面警示是指本公司将违规事实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警示其违规行为并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措施。


实施书面警示措施的,本公司在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中指明自律管理对象存在的违规行为,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关注风险,采取风险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约见谈话是指本公司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谈话,督促其停止或者纠正违规行为的措施。


实施约见谈话措施的,本公司提前五个交易日向谈话对象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本公司根据约见谈话情况制作谈话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通报批评是指本公司在相应业务参与主体范围内,就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并予以批评的措施。


实施通报批评措施的,本公司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指明其存在的违规行为、通报批评的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公开谴责是指本公司在具有较大影响的公众媒体上,就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行为进行公开谴责的措施。


实施公开谴责措施的,本公司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公开谴责的事由、公开的媒体、持续公开的时间等内容。自律管理对象如有异议的,应在预先告知书送达五个交易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将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提交本公司。


收到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书面异议及材料后,本公司将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执行原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确有不妥的,应撤销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或重新作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自律管理对象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未被本公司采纳的,本公司在五个交易日内将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送达自律管理对象。


第二十九条暂停业务资格是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办理代理开户业务资格,或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相关业务资格的措施。


实施暂停业务资格措施的,本公司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事由、暂停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条件等内容。自律管理对象如有异议的,应在预先告知书送达五个交易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将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提交本公司。


收到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书面异议及材料后,本公司将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执行原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确有不妥的,应撤销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或重新作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自律管理对象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未被本公司采纳的,本公司在五个交易日内将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送达自律管理对象。


第三十条终止业务资格是指本公司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办理代理开户业务资格,或终止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相关业务资格的措施。


实施终止业务资格措施的,本公司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事由、终止业务范围等内容。自律管理对象如有异议的,应在预先告知书送达五个交易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将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提交本公司。


收到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书面异议及材料后,本公司将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执行原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确有不妥的,应撤销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或重新作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自律管理对象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未被本公司采纳的,本公司在五个交易日内将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送达自律管理对象。


第三十一条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是指对相关证券账户进行重点关注并纳入实名制重点核查范围的措施。


实施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措施的,本公司将有关证券账户名单发送至相关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及时告知投资者其已被实施列为重点关注对象的自律管理措施,并按要求对相关账户实名使用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和监控。


第三十二条限制证券账户使用是指一定期限内限制自律管理对象使用相应证券账户的措施。


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使用措施的,相关证券公司应按本公司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自律管理对象使用相应证券账户,并及时告知自律管理对象。


第三十三条限制新开证券账户是指一定期限内限制自律管理对象新开立证券账户的措施。


实施限制新开证券账户措施的,相关证券公司应按本公司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自律管理对象新开立证券账户,并及时告知自律管理对象。


第三十四条注销证券账户是指对投资者的相关证券账户予以注销的措施。


实施注销证券账户措施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公司要求注销相关证券账户,并及时告知自律管理对象。


第三十五条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是指本公司认为自律管理对象的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为不适当人选,要求自律管理对象予以更换的措施。


实施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措施的,本公司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自律管理对象更换人选。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不适合担任职务的原因等。自律管理对象应当在收到本公司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按照本公司业务规则的要求更换相应人选并报告本公司。


第三十六条暂停或终止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是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暂停自律管理对象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或终止自律管理对象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措施。


实施暂停或终止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措施的,本公司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暂停或终止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事由、期限及整改要求等内容。自律管理对象如有异议的,应在预先告知书送达五个交易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将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提交本公司。


收到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书面异议及材料后,本公司将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执行原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确有不妥的,应撤销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或重新作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自律管理对象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未被本公司采纳的,本公司在五个交易日内将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送达自律管理对象。


第三节申辩及后续检查


第三十七条被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自律管理对象在接到本公司口头警示或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后十个交易日内,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辩。


第三十八条被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自律管理对象向本公司提出申辩的,本公司将组织对申辩的复查。


本公司经复查认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应维持执行自律管理措施决定,并在复查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通知自律管理对象。


本公司经复查认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确属不符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应撤销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或重新作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并在复查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通知自律管理对象。


第三十九条本公司可以根据所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对时效性的要求等情形,决定是否在申辩期间执行相关措施。


第四十条本公司在对于自律管理对象执行自律管理措施过程中,将督促其按照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对其进行检查;检查后发现仍未达到相应效果的,本公司将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细则,视实际情形提出后续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本公司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暂停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相关业务资格或暂停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措施的,在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载明的暂停期限届满前五个交易日,自律管理对象应向本公司提交恢复相应资格或业务的书面申请和满足恢复条件的材料等。


本公司将组织对于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自律管理对象满足恢复相应资格或业务条件的,应在审查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通知自律管理对象恢复相应资格或业务。经审查认为自律管理对象未满足恢复相应资格或业务条件的,应作出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并在审查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四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本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相关规定,将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实施口头警示、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本公司依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相关要求,将以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形式实施的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作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扣分事项上报证监会;对于以下情形,将作为证券公司纪律处分事项上报证监会:


(一)对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账户开户代理机构实施本细则第九条第(四)至(七)项自律管理措施的;


(二)对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实施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至(六)项自律管理措施的;


(三)对证券公司作为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实施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四)至(六)项自律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对于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除依据本细则对其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外,本公司将提请中国证监会或有关法定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根据证监会或本公司业务规则相关规定,对于资产支持证券、股票期权等本公司可以进行自律管理的其他业务类型,参照本细则适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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