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互联网视频业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有偿或无偿视频播放、下载服务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相关业务的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相关业务收入或者净利润占比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的营业收入包括与经营互联网视频业务相关的会员服务、视频点播、广告以及版权分销等收入。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目前和即将从事业务的商业模式进行充分、易读、可理解的披露,包括商业模式说明、可能面临的风险等。
第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互联网视频业务的关键业务指标,包括累计注册用户数、新增注册用户数、日均活跃用户数、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
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终端类型(如PC端、移动端、电视端、其他终端等)分别披露前述通用指标,及其与同行业公司相应指标的对比(如能获得相关数据),说明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结合互联网视频业务的盈利模式和经营特点,充分披露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
(一)对于采用包月(年)等会员服务业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付费用户数量和付费用户的平均付费金额等,并说明该业务收入的占比和同比变化情况;
(二)对于付费点播业务,应当披露付费点播总次数和平均付费金额等,并说明该业务收入的占比和同比变化情况;
(三)对于广告业务,应当披露广告主数量和平均广告收入金额,前五大客户的合计收入等,并说明该业务收入的占比和同比变化情况;
(四)对于版权分销业务,应当披露主要销售对象、渠道、数量和平均销售金额等,并说明该业务收入的占比和同比变化情况。
第七条上市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应当同时披露报告期内公司自制、外购和通过版权互换等方式所取得的视频版权成本金额及占比,计入存货或无形资产的金额,并对其成本结转或摊销方式进行说明,披露当年结转或摊销金额及余额变动情况,同时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是否与同行业公司存在明显差异,如是请说明原因。
第八条上市公司新取得经营许可资质的,应当及时披露许可证类型(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
第九条上市公司新增互联网视频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业务的经营许可资质获得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情况、新业务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新增业务的运营模式、盈利模式及可能存在的运营风险等。
第十条行业环境、商业模式、经营情况或者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重大变化对公司的影响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披露且时间不得晚于市场宣传活动的时间。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相应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本条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微信、微博、博客、论坛、跨平台通讯软件等)媒介发布相关信息等。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及其他核心人员相关网络信息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其通过上述非正式渠道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的,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详细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中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五条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5年9月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深证上〔2015〕4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