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 9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市区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三)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督,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不能代替国家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计划、财政、建设、经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按省有关规定参与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以及市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使用资金额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三)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按省规定组织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表,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l个月内安排审计,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委托协议应报审计机关备案。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应取得《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验证资格评审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建设项目的审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对其审计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组织实施方案,控制审计内容的完整性,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按组织实施方案规定的要求和内容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接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审核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检查其在审计过程中是否落实审计工作规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评价是否恰当、违纪问题和重要疑点是否如实反映。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或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在收到审计决定30日内将执行情况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未经社会中介机构审价的国家建设项目经审计核减投资款的,审减额的7%为审计成本,由建设单位上缴市财政专户;余额部分中属国家无偿拨款的投资款,由建设单位全额上缴市财政按资金性质归还原渠道。
已经社会中介机构审价的国家建设项目经审计核减应付工程款的,核减的应付工程款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全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在市财政专户中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