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总公司、公司、各人民团体、市直各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精神,加强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管理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市企业工委、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六部门联合制定了《南宁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纪委等单位<关于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意见>的通知》(南发[1998]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南宁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管理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加强廉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市、县(区)直属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即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退休、辞职、解聘以及机构裁撤合并、企业改制等,都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审计书,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负责实施:
(一)市、县(区)审计局;
(二)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八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有权或受委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根据审计项目的需要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二条 南宁市审计局是全市直属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统一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县(区)审计机关管辖。
(一)对市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本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列入国家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负责;不列入国家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该单位委托具有承办经济责任审计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或通知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
(三)对市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必须按照审计机关的统一要求进行,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定需要抽查和审核的外,已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及遵守财经法纪情况审计,分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一)市、县(区)直属部门或单位(含直属及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预算内外资金收支、划转、使用、管理及效益情况;财政财务收支及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及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税收收入情况;乡镇办企业税收、利润和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农民负担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实现利税、上缴税利、归还投资性贷款、债权债务及潜亏挂帐情况;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情况;重大经济事项的收支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时间范围,任职期在五年以上的,一般以审计近五年为限;任职期在五年以下的,按实际任职期审计;若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法纪事项或重大事项的,需要审计年限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的限制。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市、县(区)审计局、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成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等内容。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书应当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年限、内容、范围,对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单位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审计组要求,及时、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有关任期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
(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有关内部管理制度;
(三)任期内单位所有银行账户情况资料;
(四)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清单;
(五)被审计人的述职报告;
(六)单位年度财务计划、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七)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并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查证报告;对有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审计查证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和抄送被审计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查证报告还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部门)在对被审计单位提出审计意见和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要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客观评价,向市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免的一个重要依据,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实绩档案、写入干部考核材料。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六章 违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如发现单位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因单位主要负责人决策、管理不当或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亏损(包括潜亏)、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向该单位主管部门及管辖审计机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可以视情况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刑事法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业绩的;
(二)侵占国家财物的;
(三)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将单位资金借贷他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刑事法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索贿受贿的,由审计机关(部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负责核查,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该决定照常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审计范围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