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基本职能是:依照国家财政、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对本行系统经营活动的合规、合法性,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效益性、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健全性进行内部稽核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各级稽核审计机构,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本行行长领导下,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县级支行在本行行长、总稽核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稽核审计职权,对本行行长和上级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其以下各级行稽核审计机构,业务上均受上级行的领导,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人民银行的指导。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各级稽核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稽核审计监督:
(一)财务会计、现金出纳业务;
(二)信贷财政业务;
(三)筹资、储蓄、证券业务;
(四)国际金融业务;
(五)房地产信贷业务;
(六)信托、委托业务;
(七)附属企业、合资企业经营活动;
(八)行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九)行领导交办和审计机关、人民银行委托的稽审事项;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建设银行各级稽核审计机构,可以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有关经济事项试行审签制度。
第七条 根据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的需要,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稽核审计部门提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文件、资料及规章制度等。
第八条 建设银行稽核审计部门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查与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稽审事项有关的各类经济、技术资料,包括各类帐册、凭证、合同、计划、报表、预算、决算、业务文件等。
(二)参加本行及行内有关部门的业务会议。
(三)对稽核审计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稽核审计部门进行稽审,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对稽审结论、意见、建议,不按要求及时改正,屡查屡犯的单位或有关人员,经行领导批准,可给予必要的批评或处理。
(五)对严格管理,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无重大经济案件或工作事故,经营效果显著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要帮助总结经验,肯定成绩,加以推广;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建议和意见;
(七)对稽审工作中意见不一致的重大问题,有权向上级行或越级向总行反映。
第九条 各行稽核审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行长的授权,建立必要的处罚制度,处罚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经济制裁;
(四)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条 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行部署和本行的具体情况,拟定稽核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行行长、总稽核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稽审项目时,一般应当事先通知被稽审行处。必要时,也可不予通知。
(三)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行、处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稽审终结,提出稽审报告,征求被稽审行处的意见后,报送本行行长、总稽核审批。经批准的稽审结论或决定,被稽审行、处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反馈给稽审部门。必要时,稽审部门应进行后续稽审。
(四)被稽审行、处对稽核审计结论或决定如有异议,可提请本行行长、总稽核或上级行进行复审和裁决。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各级稽核审计机构,对办理的稽核审计事项,必须建立稽核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行要保持稽核审计干部的相对稳定,对各级稽核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和人事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稽核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本人情况,稽核审计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参加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各行稽核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各行稽核审计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行、处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如有违反,应依法论处。
第十六条 对在稽核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稽审机构或稽审人员,可给予表彰。对违反本规定的行、处和个人,由本行或上级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总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5年5月31日颁发的《建设银行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