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6月13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农业部系统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论或决定的审批权限,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以下简称驻农业部审计局)审计的查处事项的审批。
第三条 下列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果,报送审计署结论或决定:
(一)国务院领导交办查处的;
(二)审计署领导决定复核的;
(三)拟将审计结果上报国务院或要在全国通报的;
(四)应上缴违纪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含一千万元);
(五)查出部级领导干部负有直接责任,并拟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的;
(六)拟将当事人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下列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论或决定,由农业部部长审核或审批: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审计查处事项;
(二)农业部党组交办查处的;
(三)农业部党组交办复核的;
(四)拟在全国农业系统通报的;
(五)违纪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含五百万元);
(六)应上缴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一千万元以内(不含一千万元)的;
(七)损失浪费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
(八)查出司局级干部负有直接责任,拟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需建议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的;
(九)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下列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论或决定,由主管部长审核或审批:
(一)主管部长交办查处的;
(二)主管部长交办复核的;
(三)拟在部机关内或部直属单位范围内通报的;
(四)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五百万元以内(不含五百万)的;
(五)应上缴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内(不含五十万元)的;
(六)损失浪费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内(不含五十万元)的;
(七)涉及外国人的审计查处调查事项;
(八)其它比较重大的审计查处事项。
第六条 下列审计查处事项,由驻农业部审计局结论或决定:
(一)违纪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
(二)应上缴违纪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三)损失浪费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四)查出处级干部和处以下干部负有直接责任,拟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的;
(五)按照规定作出收缴超规定、超标准给予个人的钱和物的。
第七条 涉及第二至第五条规定的其它事项:
(一)属于由审计署下达结论或决定的审计事项,由审计署发文;
(二)农业部部长、主管部长审核、审批的审计查处事项,其审计结论或决定由农业部文下达,或授权驻农业部审计局以局文下达;
(三)列入审计署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查处事项的审计结论或决定,由驻农业部审计局发文,并抄报审计署备案。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