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营责任,保障承包、租赁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结合我市承包、租赁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省、市有关的法规、规章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租赁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审计。
第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同级有关部门所属的承包、租赁企业和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下级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
第五条 部门、企业内部的审计机构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或本企业所属的内部承包、租赁单位进行审计。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或接受经国家审计机关同意的部门、企业的委托,对承包、租赁企业进行审计。
第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三)经营者在年度内或任期内财务收支及其成果是否合规合法,是否真实、准确;
(四)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合同条款,是否确保了上交利税和按政策规定归还各种贷款;
(五)合同双方是否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六)经营者是否按合同正确处理了国家、企业、职工和承包(租)人或承包集团的四者利益;
(七)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合法,投资效益和企业资产增殖情况;
(八)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九)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问题;
(十)有关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经营责任审计前,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要求,做好自检及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情况自查报告;
(二)承包、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三)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资料;
(四)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预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五)有关经营计划、财务决算、财务分析报告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七)有关承包、租赁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承包、租赁事前审计,重点监督资产的完整和债权、债务的真实,合同内容的合规合法;承包、租赁期中审计,重点审计年度决算,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重大违纪和短期行为;承包、租赁终结审计,重点核实承包、租赁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接受委托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查证报告。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对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财务决算及合同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出结论、决定和评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年度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或经审计机关同意委托的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后,方可兑现。否则,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期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否则不得离任。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六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合同兑现审计进行抽审,有权纠正其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