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89-05-08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发文机关:
地质矿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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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小竹前瞻:该办法根据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结合地质矿产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规定了地质矿产部内定期审计的程序、对象、分工、时限、方式、内容、程序等。审计内容包括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各项财产的安全完整性、各项收支是否符合法律政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常以及是否违反财经纪律等。审计程序包括制定计划、实施审计、撰写审计报告、下达结论和决定等。各主管单位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备案。本办法自1989年5月0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方针,严肃财经纪律,坚持节约,反对浪费,促进为政清廉,逐步实现审计监督的经常化和制度化,根据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结合地质矿产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审计的对象。凡地质矿产部系统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均为定期审计对象。包括: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机关及局(厅)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


2.部直属各专业局(院)机关及各专业局(院)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


3.实行政企(事)分开试点的辽宁、河南、山东、浙江、云南、海南6个省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本部及各公司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


4.部直属中国地质科学院及所属科研机构、中国地质大学、各地质学院、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地质出版社、地质报社等事业单位;


5.地矿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储量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定期审计的分工。定期审计采取逐级负责的方式。


1.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对各地矿局(厅)机关、专业局(院)机关,实行政、企(事)分开试点省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本部,地质科学院院部、地质出版社、地质报社等单位及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储量管理局的审计。


2.各地质矿产局(厅)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对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的审计。


3.部教育司、行政司、矿产开发管理局及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审计,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储量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审计,未设审计机构的可实行委托审计。


4.各专业局(院)负责组织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审计,各石油海洋地质局的定期审计由部石油海洋地质局负责组织实施。


5.实行政企(事)分开试点省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对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的审计。


6.根据审计署(1987)审行字第4号文《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规定,地质矿产部机关的定期审计由审计署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定期审计的时限。根据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实行年度审计,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半年审计或季度审计。


第五条 定期审计的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审计。


第六条 定期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1.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


2.各项财产是否安全完整;


3.各项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常,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4.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5.季度报表、年度决算是否真实。


第七条 定期审计程序。主管单位审计机构年初应制订定期审计计划,并下达到各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计划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应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写出正式审计报告,经主管单位领导审查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并责成其认真执行。


第八条 审计报告要在调查取证、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上级审计机构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做出答复或组织复审。在上级审计机构未做出答复以前,或在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决定照常执行。对无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构可提请主管单位暂停拨款,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主管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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