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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保荐机构编制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收集和整理工作底稿,完善有关取证的必要手续。工作底稿必须真实、完整反映保荐工作的实际开展情况,不得随意篡改、隐瞒事实。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有重大影响的文件资料及信息,均应当作为工作底稿予以留存。
第三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的一般要求,根据发行人的板块、行业、业务不同,在不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业务保荐质量的前提下调整、补充、完善保荐工作底稿目录。对于本细则中确实不适用的部分,应当在工作底稿目录中注明“不适用”,并简要说明不适用的原因,但不能删除目录。
第四条本细则附录以《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结构制订,保荐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实质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所申报板块相关规定调整底稿目录主要章节和条目的顺序,便于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验证。
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业务执行过程中,保荐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扫描取得的工作底稿,并上传至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
第六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各交易所的相关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验证版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底稿等资料。
保荐机构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工作底稿目录、对应的文件名和文件校验码等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报送。数据信息应当符合协会制定的标准化和结构化技术要求,具备可识别、可分析的条件。
第七条保荐机构从事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保荐业务,参照适用本细则,可以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增减具体条款或调整条款表述。对于其他融资类型保荐业务的工作底稿目录,可以参照本细则附录进行简化和调整。
第八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