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6-12-16
发文字号:
深证上〔2016〕941号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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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格式指引

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深证上〔2023〕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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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深证上〔2023〕380号)。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自律规则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公司债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本指引附件中规定的适用范围、公告格式及注意事项编制临时报告。临时报告事项不在本指引附件规定范围内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律规则等规定的要求编制,必要时可参考相关报告格式指引的要求。


第三条公司债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其编制的临时报告中声明:保证本报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临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条公司债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临时报告,除应遵守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暂行办法》以及本所的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如公司债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发行人发行的公司债券,自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之日起,至债券兑付期届满前,应按本指引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


债券发行完成后上市交易/挂牌转让前,发生本指引规定的披露事项的,应参照本指引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


债券已届兑付期但尚未完成兑付的,应参照本指引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交易/挂牌转让的,应当按照本所债券业务规则以及本指引的规定进行临时信息披露。


前款公司上市或挂牌场所对本指引附件中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发行人应同时将报告刊登在本所网站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披露媒体或网站。


第七条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的其他债券及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其债券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后的临时报告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人按照境内外其他监管机构、交易场所等的要求公开披露临时报告,或者将临时报告刊登在其他媒体上的时间不得早于在本所披露的时间。


第九条本指引所规定的内容是对发行人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凡是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信息,发行人均应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


第十条本指引所称的“以上”、 “届满”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本指引中所涉及的财务数据,如已经经过审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使用经审计的数据;未经审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内容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信息披露要求。


第十二条本指引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临时报告格式指引临时报告格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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