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4-08-11
发文字号:
深证所字〔1994〕第118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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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业务暂行办法

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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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一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我国国债市场,完善资本市场结构,规范国馈期货交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交易所和登记公司,分别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合约,指按照标准合约规格,买卖双方约定于未来某一既定的日期以既定的价格进行清算交割的国债期货合约。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平仓,指对前已买入或卖出的合约,进行交收月份和数量相同的反向交易。


第五条本办法中所称开仓,指买入或卖出国债期货合约而该交易并非平仓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称持仓,指开仓后未平仓。


第七条本办法中所称国债期货商,是指在交易所自营或代理国债期货交易的法人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中所称保证金,指投资者或国债期货商在买卖合约时,按规定交纳给国债期货商或交易所的资金。


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每日按市计算,指每日收市后以当天期货市场价格计算持仓合约的浮动盈亏。


第十条本办法中所称最后交易日,指某个交收月份的合约最后交易的日期。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所称最后结算,指合约到期后,对持仓合约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国债期货的委托、交易及清算等事项,均按交易所及登记公司现行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国债期货商的资格及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交易所会员和非会员法人机构自营或代理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的,必须向交易所申请并获批准。


第十四条国债期货商必须具备下列资格要求:


1.能够严格履行国家及交易所关于证券及期货交易的一切规定,具有良好的经营信誉和经营业绩;


2.资本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设有专门的业务部门,且至少有两人通过交易所国债期货业务的资格考核;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5.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国债一级自营商具有优先获得交易所国债期货商的资格。


第十六条国债期货商可通过现有席位开展国债期货交易,也可向交易所申请使用债券特别席位开展交易。


第十七条债券特别席位仅用于债券现货(不含可转换债券)及期货交易,不得用以股票及其衍生证养的交易。


第十八条国债期货商须就每个债券特别席位(有形或无形席位)向交易所一次性缴纳席位费20万元人民币,并每年交管理费1万元。


第十九条债券特别席位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转让。


第二十条国债期货商必须将国债期货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严格分离,自营业务的资金必须与代理客户的资金分帐管理,同时,国债期货业务的资金也必须与其它业务的资金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凡国家法令允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通过交易所国债期货商买卖在交易所挂牌的国债期货。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买卖国债期货,事先须选定某一国债期货商作为其经纪商,并向该经纪商申请开立“国债期货帐户”。


“国债期货帐户”用于逐日记载投资者存入的资金余额、利息收入、国债期货品种以及开、平、持仓合约、保证金数额及保证金追缴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向国债期货商申请开设“国债期货帐户”时,国债期货商必须如实向投资者提供自己的资信和业务状况。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在申请开户时,须提供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原件等证明文件,填写登记公司统一制作的“国债期货开户登记表”。国债期货商须对上述证明文件及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然后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署“国债期货交易委托协议书”。


“国债期货交易委托协议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揭示和知晓国债期货买卖的风险;


2.遵守国家关于国债期货交易的一切管理规定;


3.遵守交易所和登记公司关于国债期货交易及清算的一切管理规定;


4.缴付交易所和登记公司规定的一切费用;


5.遵守国债期货商制订的各项风险管理措施,其中包括投资者不能按时缴付保证金时,国债期货商有权处置投资者所有或部分持仓合约;


6.双方的其它权利与义务;


7.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国债期货商须在双方签署“国债期货交易委托协议书”后,方可按登记公司有关规定为投资者开户。投资者的“国债期货帐户代码”由登记公司统一发放。国债期货商根据登记公司发放的代码区间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并设置帐户,国债期货商须保证为不同客户设置不同的“国债期货帐户代码”。


国债期货商须按登记公司有关规定每月五日前向登记公司报送上一月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开户资料内容须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联系地址等。


第二十六条国债期货商对投资者存入“国债期货帐户”的资金,须分帐管理,不得挪作投资者自身买卖国债期货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国债期货商须于每月五日以前,向投资者提供“国债期货帐户”变动的“月核对表”。


第二十八条国债期货商有定期或不定期向交易所和登记公司报送国债期货自营或代理业务报表及有关材料的义务,有接受交易所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国债期货商对所有的国债期货业务,必须保存完整的档案资料,与交易有关的档案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国债期货经纪业务之间、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不得私下对冲。


第三十一条国债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2.利用客户帐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交易或擅自挪用客户资金;


3.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不真实的信息;


4.为未办理申请开设“国债期货帐户”手续或手续不健全的客户从事交易;


5.有损于公正、公平、公开交易以及有损于客户利益、国债信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交易所可按照国债期货商的资信及风险承受能力,对某些或全体国债期货商订立持仓合约的最高数额。国债期货商亦可按照投资者承受风险的能力和资信,订立投资者的最高持仓合约。


第三章 交易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可根据上市国债的情况,确定国债期货交易的品种。


第三十四条国债期货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为上午9:30-1:30,下午1:00-3:00。


第三十五条每一国债期货合约的标的为合计10000元面值的国债,投资者委托买卖国债期货,必须是一口合约或其整数倍。


第三十六条国债期货商代理或自营买卖国债期货时,须申报国债期货帐户代码,登记公司据此为每一合约进行登记。


第三十七条国债期货合约交收的月份为距交易日12个月内的交易所指定月份:现货月、现货月随后的一个月及最近期的二个季月。


第三十八条国债期货交易以面额百元为一报价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每个交收月份的最后一个交易日,除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外,为该月份交收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


第四十条如遇有国债现货到期兑付的情况,同品种国债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自然提前至该交收月份的第二周的星期五。


第四十一条国债期货的最后交收日为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第四个营业日。


第四章 保证金与结算


第四十二条登记公司为国债期货成交合约的登记结算机构,其相应的资金交收由交易所进行。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开仓时,每口合约须向国债期货商交纳初始保证金不少于250元人民币。


第四十四条国债期货商对投资者和自营的所有开仓合同,须按每口合约100元向交易所交纳结算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在最后结算前,登记公司和国债期货商须对每日持仓合约进行每日按市计算,以便计算出浮动盈亏。浮动盈亏衡量持仓合约的市场价格风险。不管客户当天是否参与交易,国债期货商每天必须计算其客户持仓合约的浮动盈亏。


第四十六条在每日按市计算时,如因国债期货价格发生不利波动而出现浮动亏损,致使投资者交纳的保证金低于每口合约150元的最低维持保证金时,国债期货商应立即向投资者追收至不少于250元。如追收保证金失败,国债期货商有权进行强制平仓。强制平仓所引起的损失及有关费用由投资者承担。前述追收保证金失败,如系通信等原因造成,其责任由国债期货商和投资者自行商定。


第四十七条在每日按市计算时,如因国债期货价格发生有利波动而出现浮动盈余,致使保证金高于初始保证金时,投资者可支取超出初始保证金以上部分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在每日按市计算时,国债期货商向交易所交纳的保证金,如因国债期货价格发生波动而出现浮动盈亏,致使保证金低于或高于每口合约100元时,交易所即向国债期货商追收至100元,或将高于100元的部分划转给国债期货商。如国债期货商未能按时补足保证金至每口合约100元,交易所有权实施部分或全部强制平仓。强制平仓所引起的损失和有关费用由该国债期货商承担。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强制平仓,除必须全部平仓的情况以外,原则上仅以满足维持保证金需要为限。平仓顺序一般应从风险大、期限长的合约开始平仓。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指每日按市计算,其计算的价格,即当日结算价,为当日同品种国债期货最后10笔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精确到0.01元人民币)。如当日成交笔数不足10笔,则以全部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结算价;如果该日无成交,则以该品种的昨日结算价作为结算价。如果发生特殊事件,造成结算价不能真实反映价格变动趋势时,交易所有权对其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对于已平仓的合约,交易所将相应的保证金划转给国债期货商,国债期货商也须将相应的保证金划转给投资者。在划转保证金时,将增加或扣减平仓合约的买卖盈亏。


第五十二条国债期货实行每日结算制,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须在下一个交易日期货交易开市前完成。


第五十三条国债期货商可根据市场状况对个别或全体客户提高开心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的征收标准,但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国债期货的最后结算参照国债现货的清算方式进行清算交割。最后交易日收市后,登记公司即向国债期货商发出每个帐户的交收通知。应付国债而相应国债仍未在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国债期货商,最迟须于最后交易日后的二个营业日内由代保管处将有关代保管凭证传送至登记公司。否则在随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交易所有权在交易市场代为买入同等数量的同种国债,成交价与原合约价之间的价差、交易手续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国债期货商承担。应付资金的国债期货商,最迟须于最后交易日后的第四个营业日(最后交收日)的上午将资金划至交易所。交易所和登记公司于当天下午向应收方划拨资金和国债券。在最后交收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国债期货商须完成与投资者的清算交割。


第五十五条国债期货商经交易所和登记公司同意后可委托其它国债期货商或深圳市本地金融机构代为办理与交易所和登记公司之间的每日资金清算和最后结算。


第五十六条非交易所会员的国债期货商须于开始营业前向交易所一次性缴存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各10万元。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国债期货商的资信及营业状况,对个别或全体国债期货商的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征收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经交易所同意,非会员国债期货商可用国库券或金融债券来充抵部分交易保证金。


第五章 费用


第五十八条投资者(不论法人和自然人)向国债期货商申请开立“国债期货帐户”时,须缴纳开户费40元人民币,其中20元交纳给登记公司。


第五十九条投资者在买卖国债期货时,须按每一口合约(单边)向国债期货商交纳佣金,佣金标准为每一口合约最高不超过2.5元。


第六十条对投资者到期未平仓合约,在最后结算时,国债期货商按每一口合约收取最后结算费2.5元。


第六十一条国债期货商买卖国债期货(不论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须按每一口合约(单边)向交易所及登记公司共交纳0.25元经手费。每一口合约最后结算费亦为0.25元。交易所和登记公司按A股相关比率分配。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各国债期货商在有关业务中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和登记公司的规章制度。


第六十三条国债期货商为保证覆行交收义务,可依据本办法自行制订各种风险管理措施。对于违约客户,国债期货商有权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四条对于经营管理不善或违反本办法的国债期货商,交易所和登记公司除参照现行交易清算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有权暂停或取消其在交易所从事国债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交易所和登记公司解释、修订,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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