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证券商、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使本所债券回购业务的开展,特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融券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维护交易双方在深交所内从事融券交易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回购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融券交易是指债券借入方向借出方借入债券的同时,约定于未来某一既定日期返还所借债券,并按事先约定的融券利息(按借入债券面值计算),付给借出方现金利息的交易方式。本所债券融券业务是指交易双方自行在场外达成成交协议后,本所通过结算系统为交易双方进行券款结算的融券交易。在融券交易中,本所不承担融券双方中一方违约而产生的风险,但本所依据其交易清算规则促使融券双方履行协议,并协助另一方对违约方进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在本所已获债券回购业务资格的债券交易商(含本所会员及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在本所进行的融券交易。
第四条可用于融券交易的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含非上市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等。
第五条融券交易一次买卖额须在面额五十万元以上。
第六条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开展融券业务:融券交易双方可以直接协商达成成交协议,然后双方以书面形式报本所债券与期货部;交易双方也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所债券与期货部提出成交意向,由本所债券与期货部协助寻找买卖对手并协议成交,以上成交意向须包括融券交易期限、融券种类、融券利息及数量等。
第七条交易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后须填写由本所统一制定的成交申报书,并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本所债券与期货部对成交申报书核准无误后,按本所有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交割。
第九条在融券当日,深圳证券登记公司根据成交申报书,将债券从出借方划入借入方做债券实物托管账户;如出借方托管账户上无足额债券,则视该笔交易为非法交易不予以清算,并对出借方处以5‰的处罚。融券业务到期当天,深圳证券登记公司进行债券实物的反向划拨。借入方必须保证在到期日时,其债券实物托管帐户上有足够的债券以归还所借债券;借入方帐户上若无足够债券,则视为卖空,按深交所有关债券实物实空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所在融券当日根据成交申报书向融券双方收取融券面值万分之一的清算费,并将融券利息从借入方头寸上划入借出方帐户。
第十一条融券双方如需托管或提取现券,按照《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修订稿)》执行。
第十二条融券交易中所涉及有关文件,在缺少原件情况下,可临时用传真件代替,但原件必须于7日内送达。
第十三条本所根据证券商资本金的大小和信誉情况,确认其最高融券(借入)净额。
第十四条融券交易时间与场外回购交易相同。
第十五条本所有权要求证券商提供其最新财务报表,证券商须积极配合本所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第十六条融券双方必须保证:
1.对每笔交易负有履行和完成的全部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其他原因而解除履约责任。
2.在进行融券交易的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本所融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融券交易中出现的以下违约事件,除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罚以外,本所按以下办法处理:
1.借入方在到期日无法及时还券时,本所即作违约处理。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发出罚息通知书,对违约方处以每日百分之五的罚息,其中百分之四归出借方,百分之一归本所和深圳证券登记公司。
2.借入方如在到期日之后五个交易日内(包括到期日)无法归还欠券及罚款时,本所将予以通报批评,冻结其证券及资金帐户,并暂停其交易资格。
3.借入方如在到期日之后十个交易日(包括到期日)内无法归还欠券及罚款,本所将对其证券帐户进行强制平仓,从所得款项中扣除欠券及罚款;如所得款项不足抵偿欠券及罚款,本所将协助出借方向借入方依循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经本所裁定为确属恶意违约的会员及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本所将取消其会员资格或债券特别席位使用权,没收其席位费。
4.融券双方如发生其它违约事项,本所和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参照上述办法和有关规定对违约方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