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本所债券回购业务的发展,方便银行等机构入市交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指定为银行等机构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证券商必须是本所会员,且具有较强的资信实力和良好的合作意愿。
第三条凡本所会员均可申请成为为银行等机构办理回购业务的指定券商,但须事先向本所债券与期货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
第四条指定券商须为银行等委托单位安装交易行情揭示系统,安装系统引起的费用则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指定券商必须保证有通畅的通讯渠道,设置专门的电话或传真设备供委托单位下达交易指令。
第六条各项委托交易指令必须有完备的档案记录,包括书面或电话录音等。
第七条指定券商应及时执行委托单位下达的各项交易指令,不得延误或故意压单。
第八条清算交割由委托单位自行解决,如果委托单位要求指定券商代理清算交割业务,指定券商有义务为其办理。
第九条指定券商有权向委托单位收取委托手续费,手续费最高不超过交易所核定经手费的4倍,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银行等机构委托指定券商办理回购业务,必须对交易指令的准确性负责。双方必须签署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订详细的委托交易和清算交割程序,并报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委托单位须使用自己的席位号进行交易和清算,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后果由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委托单位须承担因下达各项交易指令和传输成交回报等所引起的各种通讯费用。
第十三条指定券商和委托银行发生违规行为,按本所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指定券商和委托银行,应当明确争议纠纷解决办法,并在协议书上签订仲裁条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之外的其它事宜,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