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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5-04-18
发文字号:
证委发〔1995〕6号
发文机关: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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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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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五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2/3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5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经验,或4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他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他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未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投资顾问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18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18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之行为时,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到12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1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5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其从业资格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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